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淑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君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王怡茹律師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藍鴻綱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董顯志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陳世錚律師 徐維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83號、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辛○○、丁○○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己○○係現任新北市議員,亦為本次(第4屆)新北市第2 選區(林口區、五股區及泰山區)議員候選人(於民國111 年8月31日登記參選,並於同年12月2日公告當選)。 ㈠被告己○○因上屆得票數較前屆落後,且選區有新人出面參選 ,選情緊繃;被告丁○○為青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鈿 公司)之負責人,長期經營林口地區營造工程,有與地方議員配合之需求;被告辛○○為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仁愛路239號等址之臺北新都社區第33屆主任委員,為111年7月甫改選之主任委員,力求表現等情,上開三人竟基於共 同對於選區內具有凝聚力之社區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不正利益方式,使該等社區之居民為投票支持自己之犯意,由被告辛○○於111年7月25日前往被告己○○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之 議員服務處與被告己○○洽談為社區捐助臺北新都社區北哨( 仁愛路端,下稱本案哨口)地坪鋪設(下稱本案工程)之情形,雙方謀議由被告己○○洽由配合之營造廠商免費提供鋪設 本案哨口地坪,範圍共約65坪,均屬社區私有之範圍,謀議既定,被告己○○遂與被告丁○○聯繫,請被告丁○○派員前往會 勘,被告己○○、辛○○與丁○○所派之人員於111年7月28日前往 上開社區會勘工程範圍,並由被告辛○○命總幹事黃福珍於11 1年7月28日於社區管理委員群組中公告被告己○○與工程人員 前往會勘一事,使社區管理委員會均知悉議員捐助修繕地坪一情,而於會勘後,被告己○○即要求被告丁○○派員前往施工 ,被告丁○○明知上開捐助係為被告己○○影響社區住戶投票之 意願,施工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2萬6,101元,且其下 屬對於免費提供上開工程有所不滿,仍基於與議員長期配合之計畫,同意免費提供上開工程與被告己○○,並派員於111 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31日前往施工。為使社區住戶均知悉 本案工程為己○○捐助一節,被告己○○主動與被告辛○○及總幹 事黃福珍討論上開地磚鋪設後之啟用儀式時間為111年9月7 日,被告己○○於該日前往社區接受社區感謝狀並與被告辛○○ 拍攝合照照片,黃福珍並安排本案北哨地坪於111年9月8日 開放住戶使用,並於上開社區內共31部電梯中之布告欄內張貼社區頒贈感謝狀與被告己○○議員之照片、感謝狀之照片及 重鋪地磚施工完成之公告,以此方式影響臺北新都社區700 多戶,約2,000多人之投票意願。而被告丁○○為使上開62萬6 ,101元之費用得以報銷,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為不實事項,將上開捐助被告己○○賄選之不法利益登載在 向秀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泰公司)請款之估驗請款單(下稱本案估驗請款單)上,以此方式足以影響秀泰公司及青鈿公司業務管理之真實性。 ㈡被告己○○明知林口國宅於96年業已成立陽光社區美滿家園管 理委員會,上開社區周邊麗園二街1巷、3巷與12巷三處公園(下稱本案公園)之樹木均為上開社區自行出資維護之植栽,竟另萌同一犯意,於111年10月5日前後2-3天內,商請不 知情之華溱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順發前往修剪社區管領之樹木與植栽(下稱本案樹木修剪作業),價值共9萬至18萬元不 等,並商請東勢里之里長甲○○張貼由被告己○○議員贊助之公 告於上開社區之公布欄中,以增加選民支持度,影響投票之意願。被告己○○惟恐其上開捐助行為未為社區住戶所知悉, 竟於選舉屆至之111年11月6日(該時己○○業已抽得3號候選 人號次)陽光社區美滿家園舉辦在新北市林口區麗園里活動中心之區權人大會中,在100多名上開社區區權人面前,公 開以:是否覺得光線變好了?這次社區樹木的修剪都是我贊助,廠商與我關係很好,所以修剪樹木都不會收錢,免費贊助給社區...現在是選舉期間,不應該講選舉語言...願意當大家之靠3(山)等言語,並做出3號之手勢,周知住戶以本案樹木修剪作業免費捐助行為,欲影響住戶投票。 ㈢因認被告己○○、辛○○、丁○○(下稱被告3人)就公訴意旨一、 ㈠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己○○ 公訴意旨一、㈡所為,亦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 第1項第1款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己○○之助理詹雅婷之供述、證人即華溱園藝之負 責人張順發、證人林榮輝即陽光社區美滿莊園主委、證人蘇士軒即陽光社區美滿莊園委員之具結證述、證人臧持一、壬○○、庚○○、丙○○具結證述、被告己○○扣案手機內之LINE翻拍 照片、臺北新都社區北哨地磚重鋪前後照片、施工圖、感謝狀、臺北新都社區電梯公告、青鈿公司估驗請款單(即本案估驗請款單)、被告丁○○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 北新都社區之建造圖與基本圖說、臺北新都社區8月份(8月16日19時30分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例行會議資料、陽光社區美滿家園張貼之里長公告、依里長公告內容現場樹木之照片、陽光社區美滿家園11月6日開會之名單、新北 市林口區公所函、內政部營建署營署管字第1070024744號函(正本與被告己○○服務處)、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為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3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被告丁○○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 不實罪嫌。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略辯以: ㈠社區應不構成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指「團體」: 1.社區並非屬於團體組織,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認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僅係民事訴訟上具備擔任當事人資格。社區至多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集合,區分所有權人組成複雜,未必均具有投票權,臺北新都社區及陽光社區美滿家園均不屬於選罷法第102條第1款之「團體」。 2.依證人庚○○、壬○○證述其等購買臺北新都社區係基於個人自 由買賣,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並無相同利益或同性質之多數人所組成,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率低,存有高度疏離性,欠缺組織性,顯然不具有凝聚力,與具有號召力及凝聚力之人民團體性質有別。 ㈡臺北新都社區之本案哨口地坪,屬於開放空間,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公用設施,乃公益性質設施,與臺北新都社區欠缺賄選對價性。 ㈢本案公園座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 登記為內政部營建署及新北市所有,本案公園有林口區公所之綠化工程開口合約,有修剪公園樹木之紀錄、麗園街二街12巷國宅公園,更有林口區公所發包施作改善兒童遊具、鋪設草皮等工程,可見本案公園樹木,均不屬於陽光社區美滿家園自行出資維護之植栽,且修剪公園樹木,係為避免交通與公共衛生,與陽光社區美滿家園之住戶無關,非賄選之不正利益,且不具對價性。 二、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略辯以: ㈠臺北新都社區非屬選罷法第102條所稱之 「團體」,臺北新都社區既非機構,而社區各住戶,也因不同原因來居住,亦非因有共同目標而結合,也非基於文化、學術、宗教、體育、聯誼、政治或同一裡念之合一目的而結合。 ㈡被告辛○○主觀上無「使」臺北新都社區住戶為一定之行使投 票權之意圖,仁愛路與公園路人行道,非屬臺北新都社區住戶專用,不特定路人皆可自由經過通行,本案哨口人行道破損問題,於111年8月16日管理委員會,也有住戶提案催促被告己○○議員協助處理,被告辛○○係基於主任委員之身分,委 請被告己○○議員協助,而非經由社區內一般發包工程,自無 須經過比價程序,所有管理會委員均知情,也無人跳出來反對,況被告辛○○身為臺北新都社區主任委員,幫助社區解決 問題,並無使社區住戶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意圖。 三、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略辯以: ㈠臺北新都社區之構成員係各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社區居民對於管理委員會之選舉事務及社區事務均興致缺缺,出席率低落,該社區住戶無凝聚力可言,且構成員互動鬆散而無團體意識,居民間彼此並無緊密連接之凝聚力,並非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指團體。 ㈡被告丁○○無償修補本案工程,係回饋社會、熱心公益之舉, 被告丁○○與被告己○○並無任何配合關係存在,且被告丁○○後 續派員施作,均無與被告辛○○與社區住戶有何接觸,何來謀 議,被告丁○○亦無藉此影響機構或團體成員選舉意願之行為 。 ㈢被告丁○○於偵查時自白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係因檢察官訊 問時曲解法律適用,利用被告丁○○,不諳法律構成要件,強 行要求被告丁○○認罪,其偵查中自白,應不具證據能力。㈣本案估驗請款單之目的係為進行青佃公司進行內部成本統計、下游廠商施作工程係向紀錄等事宜,且被告丁○○亦非本案 估驗請款單之人,本案估驗請款單實際上並未向任何法人或自然人請款,其上所記載被告己○○、秀泰公司均未實際收受 本案估驗請款單,其性質至多為紀錄、存底文件,並未對外表彰文書,而無該當業務上之文書。 肆、本院之判斷: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件卷宗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二、臺北新都社區部分(即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臺北新都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屬於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 指之選舉區內之團體: 1.按所謂團體係指具有共同目標之人群所結合的集團,有合一宗族或合一地方、一事業而成者。法律上之團體,依其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區分為法人團體及非法人團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旨在處罰行為人以間接迂迴方式,假借捐助名義,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而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是以本條規定之團體,並不以取得權利能力者為限,即使行為人係對未取得權利能力之團體賄選,仍應受本條之規範,始符立法原意及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 款之罪,所稱之「團體」,依其立法本旨,並不以依人民團體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之人民團體為限;凡具有共同目標之人群所結合之集團,不論係基於文化、學術、宗教、體育、聯誼、職業或政治理念之合一目的,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意旨參照)。 2.另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且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成立後並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亦有明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29條、第36條及第38條亦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雖非依人民團體法所成立之人民團體,然該管理委員會既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且需向主管機關報備,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自屬依法律規定授權設立之團體,而該當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團體。至於該團體組成原因或構成員是否 具有文化、學術、宗教、體育、聯誼、職業或政治理念之合一目的之凝聚力,乃團體本身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團體成員對於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意願(即投票意向)之認定,而非是否構成「團體」之要件,是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以 社區或管委會非具有凝聚力,即非選罷法所規定之團體,即非可採。 ㈡被告3人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㈠之舉止不足使臺北新都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 1.下列事實,分別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足資證 明: ⑴被告己○○係現任新北市議員,並為本次(第4屆)新北市第2 選區(林口區、五股區及泰山區)議員候選人(於111年8月31日登記參選,並於同年12月2日公告當選)。被告辛○○於1 11年7月25日攜帶臺北新都社區於111年7月25日新都管字第11107008號函(選偵一卷第89頁)前往被告己○○位在新北市 林口區之議員服務處與己○○洽談為社區捐助本案工程。被告 己○○與被告丁○○及其所派之人員於111年7月28日前往臺北新 都社區會勘工程範圍。黃福珍於社區群組有記載如選他字第9號第43頁右邊照片之訊息。被告己○○於111年9月7日前往臺 北新都社區接受社區之感謝狀,並與被告辛○○拍照。臺北新 都社區於111月9月7日社區電梯內張貼如台北新都社區111年9月7日111新都管(告)字第1110907003號公告(選察卷第51頁)之事實,為被告己○○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7 、208頁),核與證人詹雅婷、黃福珍於調詢、偵查中之證 述(選偵一卷第53至73頁、第187至195頁、選偵二卷㈠第151 至162頁、第379至387頁)相符,並有臺北新都社區111年9 月7日111新都管(告)字第1110907003號公告、本案哨口地磚重舖前後照片、臺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9月7日感 謝狀、通訊軟體LINE被告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央選舉 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在卷(選察卷第51頁、第59頁、第63頁、選偵二卷㈠第15-8至15-16頁 、第425至493頁)可佐,堪認屬實。 ⑵被告丁○○為青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與被告丁○○及其所 派之人員於111年7月28日前往臺北新都社區會勘北哨地坪鋪設工程範圍,本案工程之施工金額為62萬6,101元,由被告 丁○○派員於111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施工之事實,為被 告丁○○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8頁),並有青鈿公 司估驗請款單在卷(選偵二卷㈠第15-6至15-7頁)可佐,亦堪認為真。 ⑶被告辛○○為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仁愛路239號等址 之「臺北新都」社區第33屆主任委員,並於111年7月25日前往被告己○○議員服務處與被告己○○洽談為社區捐助本案工程 。被告辛○○於111年7月28日請黃福珍於社區管委會有公告與 被告己○○前往會勘。於111年9月7日代表社區發感謝狀給被 告己○○,並與被告己○○合照。另臺北新都社區内共31部電梯 中之布告欄内張貼社區頒贈感謝狀與被告己○○之照片、感謝 狀之照片及重鋪地磚施工完成公告之事實,為被告辛○○於本 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證人黃福珍於警詢 、調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新都社區111年9月7日111新都管(告)字第1110907003號公告、本案哨口地磚重舖前後照片、臺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9月7日感謝狀、通訊 軟體LINE被告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央選舉委員會111 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在卷可佐,堪認屬 實。 2.被告己○○捐助本案工程,是否足以使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被 告己○○議員選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影響力? ⑴臺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構成員間(即臺北新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僅係基於購置之房屋不動產財產權鄰近之合一原因所組成,成員彼此凝聚力低: A.證人即臺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壬○○於本院中證稱:伊 係93年購入臺北新都社區之房屋,伊不清楚社區住戶之組成,社區之管理委員係由各棟投票選出,伊所住的該棟,1層2戶,有12層共24戶,伊曾擔任過很多次委員,開會時伊亦曾代理過其他住戶開會,因為有些住戶年紀大或是有事無法開會,該棟住戶都推舉伊擔任委員,社區規約有約定如果連任委員超過三分之一就要抽籤,之前在第29或30屆伊未擔任委員就是因為此規定,不過後來伊住的那棟並未重選或由次高票遞補,因為伊那一棟大家都不想做,後來沒有人願意接,該屆委員就從缺等語(本院卷第350至353頁);證人即臺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庚○○於本院中證稱:伊於98年購入 臺北新都社區房屋,係跟前屋主自由買賣,伊不清楚社區住戶組成是否均為地主戶,或有無基於同樣職業、宗教團體、或有何共通性,住戶應該都是自由買賣取得,伊擔任過很多屆委員,伊曾經拜託其他人輪流當,但是他們說如果伊不當,就一直從缺好了,伊當選的票數其實不多,大概2、3票就當選,因為真的沒人要當,社區規約將區權會之開會門檻自法定三分之一,修為五分之一,伊係知道之前出席人數一直不太踴躍,所以才會發錢,會修規約應該是希望大家能盡量出席區權會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40頁),可見上開證人均係透過自由買賣購得臺北新都社區房屋之所有權,而其等之所以擔任多屆社區管委會之委員,係因其他住戶均未有擔任委員之意願,且由於區權會之出席率低,因此調降開會門檻為五分之一,且對於出席區權會之區分所有權人發放出席金,以增加出席意願,可見臺北新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社區之公共事務普遍冷漠、參與意願低。 B.另經本院調取臺北新都社區規約、近年之區權會會議紀錄及管委會構成員之資料(本院資料卷第7至398頁),可見臺北新都社區共有715戶,而近五年實際出席(含委託書)區分所 有權會議出席住戶大約落在170至250戶,約20%至30%左右之 出席率,僅勉強達到五分之一之開會門檻,足徵臺北新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社區事務參與度不高,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又依本院調取該社區歷屆管理委員之主任委員、副主委、財委及各委員名單,可見各屆委員名單重複性高,亦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益見臺北新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出任社區事務之管理職並無興趣。 C.再衡以現今社會社區之組成,個人就居住地點之選擇,常以求學、工作、家人居住地點、個人經濟能力、生活條件、環境、治安、交通狀況、房價、房屋條件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極少係基於單一理念而群聚居住。觀以本案臺北新都社區,並非國宅或眷村改建,自78年興建後,迄今已30餘年,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遷徙頻繁,已經原屋主與後手進行多次自由買賣,區分所有權人亦多次更迭,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發現社區區分所有權或承租戶,係因何相同文化、學術、宗教、體育、聯誼、職業或政治傾向而組成,自難認臺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構成員間就投票權之行使,彼此間具有影響力或凝聚力。 D.承上,臺北新都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僅係因房屋財產權購置於同一社區而群聚,並因社區共用部分及約定公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需成立管委會進行日常維護,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均有權成為管委會之委員,並經推舉為對外代表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此與宗教團體係經由教義,或宗族團體係經由血緣關係決定團體中組織及階層關係,迥然有別。且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是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權益,並不因該區分所有權人是否為管委會委員而異,管委會亦無權以決議或其他方式違反法律或規約而侵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即難認管委會足以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權之行使。 E.基此,被告己○○為臺北新都社區管委會捐助本案工程,對各 區分所有權人而言,固改善居住品質及環境安全,然臺北新都管委會於社區各棟電梯張貼感謝己○○之感謝狀,內容為: 主旨:感謝己○○議員協助北哨地坪重鋪地磚施工完成;說明 :一、北哨地坪紅磚破損嚴重,經向己○○議員反應,蔡議員 即安排於7/28會同其民間朋友團隊至社區會勘。二、自8/15-8/31施工完成,再加地磚保養7天。9/8起北哨恢復正式使 用。三、管委會僅代表住戶表達對蔡議員贊助感謝,特此公告周知,有上開感謝狀在卷(選察卷第51頁)可佐,依該感謝狀至多僅使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本案工程為被告己○○所 捐助,或使住戶對於被告己○○產生正面印象;再者,感謝狀 亦無明示或暗示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於本屆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己○○,並於公告期滿後撤除,自難認管委會張貼公告之行 為,已足動搖區分所有權人原本之政治偏好或選擇,因而於本屆議員選舉支持被告己○○。至於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 認為使住戶知悉本案工程由被告己○○捐助將會影響其投票之 意向等旨,然此僅為個人主觀之感受或臆測,仍應就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自難僅依證人主觀認知逕為不利被告己○○之認 定。 3.臺北新都社區本案哨口地坪位置與公共空間相鄰且未有任何圍牆或設施間隔,社區居民及其他行人均有機會行經及使用本案哨口地坪,本案工程亦具公益性質,則被告己○○捐助本 案工程,主觀是否具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其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而二者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代民主國家,經由公民投票而選賢與能,首重純潔、公平、公正,故設有參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政府補貼競選費用,投票行、受賄者施以刑罰,及賄選當選無效之訴等制度。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判斷之。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政治人物為所為捐助、贊助行為,究屬選民服務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除應就贊助、捐助之目的、與受益團體間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又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本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何捐助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處。 ⑵依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臺北新都社區有西哨、東 哨及北哨(即本案哨口)3個出口,本案哨口地磚的問題存 在很久,有一小塊一小塊的突起,比東哨、西哨問題更嚴重,因為本案哨口的出入口會給宅配的貨車跟工程車出入用,有一些外人比如像暫停車,公務車,人的方面,因為隔壁有小北百貨,所以有些人會從伊們那邊路過,所以地磚破損的程度比較嚴重,地磚面積也有延伸到社區中庭的部分,本案施工範圍就是「大門外面」社區土地的部分等語(選他字第33、34頁、本院卷第346頁);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中證 稱:臺北新都社區有東哨、西哨及北哨(即本案哨口),本案哨口在大馬路邊,或有非社區的人行走,現在有開小北百貨,也會有人在那邊暫停車,因此本案哨口大門出入附近之磁磚有些破損,去年(110年)12月的區權會紀錄,在該會 議紀錄裡,確實有人提議要換本案哨口的地磚,且有通過等語(選他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328頁),而被告辛○○於調 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哨口土地,原本是由磚塊鋪陳,本案哨口社區住戶會使用,外人也可以使用,送小孩上課或是托嬰暫停,近幾年因開放給運輸物流的貨車停放,磚塊有損壞斷裂及積水的情形,造成住戶出入危險,行人也會跌倒,所以有住戶於110年12月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的臨時動議 提出修繕需求等語(選偵一卷第137頁、選偵卷二㈠卷第243頁)。且本案哨口地坪位在社區北門大門外,雖屬臺北新都社區之公共用地,但參照臺北新都社區之使用圖說資料(選偵二卷㈠第15-2頁)及本案哨口照片(選察卷第59頁),並未有其他圍牆或設施與社區外之公共區域阻隔,本案哨口地坪旁亦即設立公車站牌,足見除社區居民出入使用外,亦供非社區居民即其他用路人或宅配貨車、公務車等使用。 ⑶另證人黃福珍於調詢時證稱:本案哨口地坪工程完成,受益者為居民、訪客及隔壁商家,議員己○○在本案哨口地坪鋪設 完成後,於111年9月7日有在社區頒發感謝狀與議員己○○, 蔡議員當天跟伊說社區請託的事情已經完成,伊回覆謝謝,印象中議員己○○並未提到選舉之事等語(選偵一卷第192頁 ),而被告己○○於調詢、偵查中均供稱:臺北新都社區有行 文給伊們,希望本案哨口地坪維修要找伊們協助,有民眾跟伊說,本案哨口地坪老舊、破損,有人受傷,所以主委來找伊時,伊覺得不應該有人繼續受傷,所以才做這個服務等語(選偵一卷第23頁、選偵二卷㈠第52頁、第55頁),可見本案工程之利益,並非臺北新都社區有投票權成員單獨享有,亦涉及社區外其他用路人之環境安全,是被告己○○身為議員 ,所為上開捐助行為,尚未逸脫選民服務之範圍,是被告己○○捐助本案工程難認係交換有投票權之社區成員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具有對價關係。 ⑷至於被告己○○捐助本案工程,係委託私人或由公家單位施作 ,乃其個人基於案件之緊急、公益性、個人資源及其能力範圍之考量,而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又本案工程費用62萬6,101元,公訴意旨雖認捐助高額之工程費用與一般例行性社 區服務並具相當性,惟查本案哨口地坪面積較大,且鄰近公共區域,且具有用路人安全考量等因素,自難單以工程金額作為單一衡量基準,亦非以社區或管委會為唯一受益人之考量,是縱本案工程費用較高,亦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己○○之 認定。 4.被告辛○○主觀上有無與被告己○○以借捐助本案工程名義,使 團體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犯意聯絡? ⑴證人黃福珍於調詢、偵查時證稱:議員己○○曾經幫忙臺北新 都社區大門外仁愛路、公園路人行道的路樹樹根整修,議員陳明義也有幫忙過路樹樹根整修,一般社區或管委會會請議員或里長處理,通常是伊們比較做不到,或是金額較大,伊們不會馬上修繕,基本上都是住戶提議,向本案哨口修繕,辛○○是基於改善社區品質及安全才找議員己○○幫忙,我們針 對協助的單位會公告感謝等語(選偵一卷第189頁、選偵二 卷㈠第382頁);而被告辛○○於調詢及偵查時供稱:伊於111 年7月接任主委後,統整社區需求,包括北哨(即本案哨口 )、東哨等,陸續前往服務處拜訪陳明義及己○○議員,向他 們提出社區需求希望可以協助,其中己○○意願有答應本案哨 口地坪工程,且社區不需要支付工程費用,伊記得4、5年前,臺北新都社區管委會也有請己○○議員協助東哨地坪磚塊整 平,當時己○○議員公文上有寫是依法向市府申請補助,社區 也沒有出資,因此,伊接任主委後,才向己○○提出相關需求 ,伊當時也不確定己○○是否會同意,至於本案哨口地坪工程 ,己○○是否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補助,或請那個廠商修繕, 伊不清楚,廠商沒有跟社區簽約,也沒有人來跟社區收錢等語(選偵一卷第138至140頁、選偵二卷㈠第238、239頁)。⑵而觀諸被告辛○○於111年7月25日攜帶臺北新都社區於111年7 月25日新都管字第11107008號函(選偵一卷第89頁)前往被告己○○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之議員服務處與己○○洽談為社區捐 助本案工程,其內容略以「主旨:社區人行道紅磚破損,請惠予協助改為抿石子地面,請查照。說明:二、社區已反應相關單位多次皆無下文,懇請議員協助申請經費將紅磚地面改為抿石子地面」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辛○○身為臺北新都社區之主委,依其過往經驗,就社區之公共 事務(哨口整修、路樹修剪)會委請選區內之議員(包括但不限於被告己○○議員)協調公部門爭取經費支應,並未與常 情相違,亦難僅因於選舉期間,即認被告辛○○主觀上有行求 或與被告己○○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5.被告丁○○主觀上有無與被告己○○使借捐助名義,使團體構成 員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犯意聯絡? ⑴依證人黃福珍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工程有很多住戶要找議員己○○來協助,管委會同意後,並發函給議員己○○辦事處,議 員說會努力看看可不可以做的到,就找民間廠商來會勘,當時會勘時伊與主委都在,但伊不知道廠商是何人等語(選偵二卷㈠第383頁),被告辛○○於本院中供稱:伊並不知道施工 廠商是誰,亦不知道工程費用,己○○與工程人員之前有來會 勘,在施工之前有公告工程的時間、地點及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可見臺北新都社區及主委被告辛○○均不知本 案工程之施工廠商為青鈿公司,亦不清楚工程之費用,亦不認識被告丁○○,應認臺北新都社區、被告辛○○與丁○○間,均 係透過被告己○○聯繫,並無直接關聯。 ⑵另依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哨口地坪工程費用係由營 造公司(即青鈿公司)吸收,青鈿公司負責人丁○○係伊辦理 協調會認識,丁○○覺得伊係熱心的民意代表,所以也很願意 幫忙,於111年7月28日丁○○剛好有他事來找伊,剛好可以去 看現場,伊便聯繫社區人員,伊與丁○○及其公司人員確認本 案哨口位置,丁○○當時說要回去評估,當時並沒有談到是否 要由丁○○公司施作,或是否需要支付費用,之後丁○○傳訊息 給伊表示公司常做公益,所以願意免費施作本案工程,要將施工圖說、地點及範圍傳給伊,伊再請助理傳給社區等語(選偵二卷㈠第52頁、本院卷第201、202頁),核與被告己○○ 與丁○○間之訊息內容(選偵一卷第43頁),內容略以:被告 丁○○稱:「總工程經費約45萬元全數由我司贊助議員做為選 民服務也祝議員再次高票當選」、被告己○○則答:「太感謝 了」等旨相符;而被告丁○○於本院中供稱:伊們工程協調會 碰到己○○議員,伊於111年7月底接到己○○一員電話,說社區 選民說社區外面公共地坪年久失修早成路人不便且有人受傷,問伊是否可以幫忙看一下現場,幫忙修繕,因此伊與蔡鈞任副理一同前往本案哨口與己○○議員一同會勘,伊覺得本案 哨口地坪是開放空間,與人行道、公車站排牌結合,與社區分離的地區,人行道磚高低不平,確實會造成用路人危險,當時伊在林口有2個建案,人力、物料及器具調度容易,伊 評估後覺得有修繕必要,即傳簡訊給己○○議員說可以修繕, 即派蔡鈞任為本案工程督導監工,伊當時並沒有選舉方面的考慮,伊不認識社區居民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是被告 丁○○與臺北新都社區間既無利害或牽連因素,衡情被告丁○○ 之所以同意贊助本案工程,顯然係基於被告己○○之請託,至 於被告丁○○同意之動機,依被告丁○○供稱其當時於林口有2 個建案進行,與被告己○○在工程協調會中認識,衡情青鈿公 司身為建商,倘能於與建案所在地之議員維持良好關係,將來無論是建案或相關協調等事宜,亦可請議員協調處理,且當時已有建案工程在附近施作,同意施作本案工程,無須額外調度人力、機械、因此,對青鈿公司或被告丁○○而言,同 意贊助本案工程實質上應較接近於做給被告己○○之人情,以 維持與議員間之良好關係,亦與常情無違。 ⑶至於被告丁○○雖於簡訊中表示希望議員能高票當選等語,然 被告丁○○為青鈿公司負責人,於選舉期間對時為候選人之被 告己○○予以祝福,應屬客套話語,況卷內除上開簡訊外,亦 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丁○○與己○○有要以施作本案工程,以達 使臺北新都社區之選民,為支持被告己○○選舉之計畫或謀議 ,更無與被告辛○○間有何意見之交流,自難認被告3人有犯 意聯絡,使被告己○○捐助本案工程,使臺北新都社區選民為 一定投票意向之行使。 ㈣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本案估驗請款單並非被告丁○○基於業務上所製作,不符業務 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 ⑴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必該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 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證人即青鈿公司會計主管戊○○於本院中證稱:伊工作是負責 把業主跟廠商請款資料建檔、請款作業審核、審查及彙整給老闆簽核,本案估驗請款單為伊所建置,請款單上寫有「☆專案管理服務費(己○○議員)」係由工地主任蔡鈞任告知, 請款單上作業項目係因下包廠商報價,報價單傳真到公司,伊會建檔在系統裡面,之後再彙整後給老闆丁○○簽核,該請 款單是針對下包廠商,並不會以本案估驗請款單向秀泰公司請款,系統裡有兩個窗口,會由另外一個窗口對業主請款,如此記載方式是要記得處理這件事的主任是誰,他就可以替這些廠商請款,並非丁○○指使伊這麼做,是伊自己決定要這 麼做等語(本院卷第356至362頁、第366頁),可見本案估 驗請款單,係青鈿公司會計主任戊○○於業務上依工地主任蔡 鈞任告知之內容,登載進入系統製作,被告丁○○身為青鈿公 司負責人,並非製作本案估驗請款單之人,即難認本案估驗請款單為被告丁○○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者,依證人戊 ○○證述,本案估驗請款單係經工地主任蔡鈞任指示,而記載 「☆專案管理服務費(己○○議員)」是其建檔時為區辨該工 程屬於雜項工程,並非被告丁○○指示其所為,是本案估驗請 款單為證人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丁○○既未指示證 人戊○○如何製作上開文書,就該份文書而言,被告丁○○並非 從事業務之人,自無從依間接正犯理論,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即戊○○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犯。 ⑶至於被告丁○○固於偵查中曾自白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惟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丁○○於本院中改為 否認答辯。是本案除被告丁○○於偵查中之單一自白外,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起訴書所載之業務登載不實 犯嫌,自不得以其偵查中曾經自白逕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陽光社區美滿家園部分(即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陽光社區美滿家園與前開臺北新都社區均為林口之老社區,性質相似,其管理委員會屬於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 指之選舉區內之團體。陽光社區美滿家園之區分所有權人間,乃基於各自原因購置不動產於同一社區內,僅因其等房屋所有權(財產權)鄰近之合一目的組成,成員彼此凝聚力低,管委會對於區分所有權人而言,除處理共有部分之公共及行政事務外,亦不具有宗教、言論、政黨、政治理念等影響力或拘束力,理由詳如前述。 ㈡次查被告己○○請張順發修剪樹木,修剪位置位在陽光社區美 滿家園麗園二街1巷、3巷三處公園之樹木,該範圍屬於不特定人行經之區域,且被告己○○有出席111年11月6日陽光美滿 社區區權人會議之事實,為被告己○○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07、208頁),核與證人張順發於調詢、偵查中(選偵一卷第157至166頁、選偵二卷㈠第83至87頁)、證人即陽光社區美滿莊園主委林榮輝於調詢、偵查中(選偵一卷第149至156頁、選偵二卷㈠第289至295頁)、證人即陽光社區美滿家園管委會委員蘇士軒、臧持一於調詢、偵查中(選偵一卷第177至184頁、選偵二卷㈠第349至352頁、選他卷第19至2 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東勢里里長甲○○於陽光社區美滿家 園及幸福家園之社區公告欄張貼之樹木植栽修剪公告資料在卷(選偵二卷㈠第15-17至15-26頁)可佐,堪認屬實。 ㈢陽光社區美滿家園之本案樹木修剪作業範圍屬不特定人行經之區域,未有任何圍牆或設施間隔,社區居民及其他行人均有機會行經及使用,本案樹木修剪作業具公益性質,則被告己○○無償捐助上開作業,是否具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 款之故意? 1.依證人林榮輝於偵查中證稱:伊們社區有19棟,是開放式空間,伊們沒有閘門、警衛,所以本案廠商進來修剪樹木,為本案樹木修剪作業不需要有人幫忙開門,就在馬路旁邊而已等語(選偵二卷㈠第293頁),另參以東勢里里長甲○○於陽光 社區美滿家園及幸福家園之社區公告欄張貼之樹木植栽修剪公告資料及照片(選偵二卷㈠第15-17至15-19頁),可知麗園二街1巷、3巷及12巷三處公園,均屬對不特定人開放之空間,公園四周種植之樹木,樹木均達6、7層樓之高度,12巷公園內有溜滑梯設施並規劃有人行道、3巷公園旁有機車及 汽車停車位之設置,可見上開三處公園除陽光社區美滿家園之居民外,非社區居民即一般用路人均可自由出入及使用該公園,依上開樹木均達6層樓以上之高度,倘不定期修剪、 維護,其枝葉掉落,或是有天然災害時,都可能造成民眾之危害,可見該路樹之修剪,確實具有必要性及公益性。 2.然依證人林榮輝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管委會這10年來,社區修剪樹木不超過3次,扣除本案樹木修剪作業,可能只有1、2次,伊們社區不會主動修剪樹木,也沒有編列這塊經費, 本案樹木修剪作業,己○○議員及甲○○里長並未通知管委會, 伊直到看到甲○○里長及工班在伊們社區內,甲○○指示施工的 人修剪範圍,才知道有廠商來社區修剪樹木等語(選偵二卷㈠第289頁、第291頁)、證人蘇士軒於偵查中證稱:管委會往年完全沒有編列經費修剪樹木植栽,管委會認為林口區公所會定期派員來社區協助修剪樹木植栽,因為伊們社區公園是開放式的,公共區域與伊們社區內部空間並無圍牆做區隔,公園與人行道之間只有一道小矮牆,往年樹木植哉修剪,伊們都以為是公所修剪的等語(選偵二卷㈠第351頁),可見 陽光社區美滿家園社區之管委會從未編列修剪本案公園範圍之修建樹木植栽預算,且數十年間僅一、兩次係社區自費修剪,足見本案公園範圍之樹木植栽修剪均非陽光社區美滿家園社區所維護,然依卷內本案公園之照片(選偵二卷㈠第15- 18、15-19頁),可見該樹木、樹枝排列整齊且直立,枝葉 茂密,應係長期有定期維護及照護之結果,是本案公園樹木植栽之維護,既非社區管委會維護,即可能為證人所述公家單位或由里長基於公益所為之維護。至於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1年12月22日新北林經字第1112871430號函暨林口區國宅 空間樹木修剪範圍會勘」紀錄、内政部營建署107年4月12日營署管字第1070024744號函(選偵二卷㈠第15-28頁、第15-3 0至15-31頁),雖明確表示本案公園範圍屬於國宅社區(即陽光社區美滿家園)範圍等旨,然依本案公園樹木植栽修剪之實際情形,顯非該社區所自行維護,從而,該函文僅得作為權責劃分之依據,然公機關(區公所、里長及議員)實際上仍基於公益而為該社區本須負責範圍修剪樹木,自難以上開函文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3.再者,證人張順發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5日己○○打給伊 稱林口區的麗園二街需要修剪路旁的樹木,問伊是否可以幫忙修剪,伊說可以,己○○與伊約定日期、地址,伊與工班抵 達己○○給伊的地址後,己○○即對伊及里長說「能修剪就修剪 」,簡單打個招呼就離開了,之後由里長帶個伊及工班告知修剪的範圍,包含麗園二街馬路兩旁的路樹,伊確認範圍後,把現場交給工班即離開,這次工程大約花了4、5天完成,當時己○○主動問伊「發哥,我這邊有一些路要修,你能不能 幫我?」伊想說大家都這麼熟了,就答應她先幫忙,也考量己○○正忙選舉,伊就先幫她做,加上伊也不確定這個工程要 做多久,就沒有特別跟己○○提到報價的事情,目前為止也沒 有請款,本次修剪費用約10幾萬元,對伊來說算是小樹木,除非金額很大,才會事前講清楚訂契約等語(選偵二卷㈠第8 4至86頁),而被告己○○於本院中供稱:當時東勢里里長甲○ ○約111年9月底10月初左右遇到伊,向伊提及里內社區的樹木會砸傷民眾及車輛,希望伊能謝竹修剪樹木,會比較安全,社區樹木的範圍鄰接馬路,樹枝長到垂到馬路上,實際修繕範圍跟地點伊不確定,因此聯繫伊熱心公益的朋友張順發,張順發說可以協助修繕,因此111年10月5日約好張順發與里長碰面,之後因為伊有其他行程先離開現場,所以修剪範圍為里長界定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核與證人張順發證 述大致相符,可見本案樹木修剪作業之範圍確係由里長甲○○ 所指定,然該區域既係公共區域,且路樹如確實影響或造成民眾身體、財產上之危害,被告己○○於案發時為現任議員, 於競選活動期間獲知里長甲○○協助修剪路樹之請求,因而協 助路樹之修剪,衡情尚未偏離公益或選民服務之範圍,縱被告己○○確知本案公園屬於陽光社區美滿家園社區維護之範圍 ,其無償捐助之本案修剪樹木作業之利益,並非該社區有投票權成員單獨享有,是被告己○○施作上開作業難認係交換有 投票權之社區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具有對價關係。至於證人張順發與被告己○○間就修剪樹木是否需要負 擔費用或請款,雖認知不一,然此並不影響本案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4.又證人林榮輝、蘇士軒及臧持一雖均於偵查中證稱:己○○參 與社區111年11月6日召開之區全大會時,有上台表示在疫情期間這1、2年有提供伊們社區肩背式消毒設備、每棟1台感 應式洗手機器及酒精,且有上台講到她為林口爭取了哪些建設、及社區修剪樹木係跟里辦公室配合,修剪樹木為免費,於致詞最後提醒現在是選舉期間,不可以提到選舉語言,有說要當大家的靠山等語(選偵二卷㈠第290、291頁、第350頁 、選他卷第23頁),是被告己○○於競選活動期間,縱使於參 與社區區全會,提及其政績與選舉有關之話題,本屬人情之常,其贊助社區公共區域路樹之修剪,為顯然偏離選民服務之範圍,區分所有權人之投票意向難認因此受到動搖或影響,縱在區全會上表示要當大家的靠山等詞,該程度應未達「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難認被告蔡淑居捐助本案樹木修剪作業,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為之,與尋求選舉支持有何必然關聯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3人(被告己○○為公訴意旨一、㈠、㈡、被 告辛○○及丁○○為公訴意旨一、㈠部分)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被告丁○○就公訴意旨一、㈠部 分有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心證。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 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件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選他字第9號卷,下稱選他卷。 二、111年度選察字第79號卷,下稱選察卷。 三、111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下稱選偵一卷。 四、111年度選偵字第93號卷一,下稱選偵二卷㈠。 五、111年度選偵字第93號卷二,下稱選偵二卷㈡。 六、111年度選偵字第93號被證卷,下稱選偵三卷。 七、111年度選他字第107號卷,下稱選他二卷。 八、112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 九、112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資料卷,下稱本院資料卷。 十、112選重訴1書狀卷,下稱本院書狀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