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意烽(原名古政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893號、第53731號、第595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975號、第6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意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意烽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同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沃克旅館,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貞智」、「陳柏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古意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文瑞、林清溪、呂汶錚、王卉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許美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
㈣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文瑞、林清溪、呂汶錚、王卉蓁、被害人許美珍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併予審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63975號、第69576號),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被詐騙之金額非微,並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所提出和解條件無法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接受,而未能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因本案獲取5,000元之報酬,該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許美珍 112年2月13日 以LINE與許美珍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美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9時42分 3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2 蘇文瑞(提告) 112年2月4日 以LINE與蘇文瑞聯繫,佯稱:參加投資股票計畫以獲利云云,致蘇文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16日10時44分 ②112年2月16日10時5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LINE對話紀錄 ②臺幣轉帳結果截圖 3 林清溪 (提告) 112年2月13日 以LINE與林清溪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由其等代操作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清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10時54分 30萬元 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⑴代傳票 ②LINE對話紀錄 4 呂汶錚 (提告 000年0月下旬起 以LINE與呂汶錚聯繫,佯稱:下載app並登入會員,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呂汶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11時7分 90萬元 ①LINE對話紀錄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