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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劉凱寧何奕萱許菁樺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祥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7、5388、20797至20799、21406、24139、25590、32770、34686、4315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祥瑞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被訴附表三編號2部分無罪;附表三編號1、3至5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無罪;附表三編號1、3至5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己○○(另經本院判處罪刑)與中國駭客集團綽號「dd」、「夏天」等人(下稱中國駭客),以蒐集、利用個人姓名、手機門號、信用卡卡號、在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等行動裝置上運行的軟體(下稱APP)之帳號、密碼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並以上開資料登入APP,再使用APP內綁定之信用卡盜刷商品為詐術手段,共組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二、己○○於民國111年12月間,透過中國駭客取得在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購物中心)GMpayAPP(下稱GMpay)註冊之客戶資料後,覓得壬○○、丁○○(前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及不詳車手分組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而丁○○在知悉要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盜刷信用卡後,遂聯繫劉逸弘(前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告知其需要車手出面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盜刷信用卡,劉逸弘即間接覓得辛○○、乙○○(前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告知辛○○、乙○○上情而達成合意後,辛○○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己○○、壬○○、丁○○、劉逸弘、乙○○、不詳車手及中國駭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劉逸弘告知辛○○、乙○○於111年12月22日19時許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與丁○○碰面後,辛○○、乙○○即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丁○○碰面,丁○○並教導辛○○、乙○○使用GMpay及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個人資料(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之庚○○外,其於均未據告訴,詳下述)。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在GMpay內業已綁定信用卡,乙○○即依丁○○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店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並向中和環球購物中心之店家出示付款條碼,再透過店家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辛○○、乙○○再依丁○○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店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飾,並向中和環球購物中心之店家出示付款條碼,再透過店家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一編號2、3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所示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丁○○向辛○○、乙○○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飾後均交付予壬○○,壬○○再以商品金額之8成出賣上開物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己○○、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21406卷一第147至165、353至368頁、卷三第175至185、187至190、245至257頁、卷四第5至27、149至160頁、他1381卷二第31至40、283至301頁、少連偵69卷第165至171頁),亦有共同被告丁○○與暱稱「KingK」、「雜貨店」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共同被告丁○○與暱稱「雜貨店(世紀萬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環球購物中心提供之手機、會員APP登入紀錄查詢結果、環球購物中心、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陳彩云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照片、消費紀錄、環球購物中心GMPay截圖、證人庚○○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照片、消費紀錄、交易明細表、真愛密碼客戶資料表翻拍照片、環球購物中心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購物中心員工提供之客戶姓名暨連絡電話、發票、銷貨明細翻拍照片、環球購物中心、道路監視器畫面、監視器分布截圖、共同被告己○○與暱稱「浩南」、「dd」、「李嘉誠」、群組名稱「財源滾滾」之Telegram對話紀錄、環球購中心GMPay消費紀錄、LALAMOVE叫車紀錄截圖、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環總字第1121000020號函暨檢附之環球GMPay消費資料、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環總字第1121100002號函暨檢附之會員申請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2月1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63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出具之陳報狀暨檢附之持卡人基本資料及遭盜刷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1381卷二第123至146、147至170頁、他2949卷第85至97頁、偵21406卷一第53、63、85至87頁、偵21406卷三第208、209至223、225至230頁、偵21406卷四第161至179頁、本院金訴1108卷一第299至301、367至369、531至533頁、卷二第19至2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⑵經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被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然縱予以減刑,被告亦得依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詳下述),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故被告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參與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己○○、壬○○、丁○○、劉逸弘、乙○○、不詳車手及中國駭客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㈦減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查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見偵21406卷三第139至15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依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1108卷二第177至179頁),自無繳回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為滿足己身慾望,明知所參與者乃係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盜刷信用卡,為圖謀利益,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非法蒐集、利用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及冒用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消費紀錄、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各特約商店行使之,造成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而受有損失,亦有害於準私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再將詐欺贓物折價出售,朋分利益,製造金流斷點,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以及其造成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權侵害之數額、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108卷二第177至179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另本件扣案之手機查無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不另為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除附表三編號1之告訴人庚○○外,被告所犯之前開附表一編號2、3之行為,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亦均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嫌等語。

二、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等罪嫌;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附表三編號6之被害人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相同,爰不再另列)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叁、經查:

一、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分,不具訴追要件(論述部分包含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1、3至5,另附表三編號2部分乃係不構成犯罪,詳下述):

㈠按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所謂告訴,是指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述被害事實,並表示訴追的意思,如果被害人只有陳述被害事實,並未表明訴追的意思,難以認為已經提出合法的告訴。又雅虎奇摩網站特定使用之範圍內為告訴人丁○○電腦之延伸,可歸屬為電腦相關設備;縱為使用之網站為雅虎奇摩所有之電腦及相關設備,雅虎奇摩亦無使用之權限,遑論他人(94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20號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58條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因本罪之保護利益在於電腦使用之安全,因此,所謂「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係指行為人對此客體不具有合法使用權限,而不論該電腦為何人所有,縱為行為人所有,只要行為人不具合法使用權限,則仍屬「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所重者為其使用權限之關係,與電腦之所有權屬何人無涉。是以本罪之被害人應為對該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有合法使用權限之人。

㈡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陳彩云於警詢時證稱:不用提告等語(見偵21406卷一第59至60頁);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翁碩遠於警詢時證稱:不用提告等語(見偵21406卷一第65至68頁);附表三編號3之被害人林佳瑜於警詢時證稱:不用提告等語(見偵21406卷一第43至45頁)。顯見被害人陳彩云、翁碩遠、林佳瑜並未提出告訴。

⒉另遍查卷內資料,除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庚○○、附表三編號2之告訴人甲○○及上開之被害人曾經製作警詢筆錄,並經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庚○○、附表三編號2之告訴人甲○○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外(見偵21406卷一第55至57、81至83頁),其餘GMpay之帳號名義人均未製作警詢筆錄,亦無以其他方式提出告訴,則被告所為之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1、3至5均未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即欠缺訴追條件。

⒊至環球公司對本件提出詐欺告訴(見他2949卷第75至79頁),並未就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表明訴追之意思。另環球公司雖推出GMpay供消費者使用,並對GMpay有管理之權限,然而在消費者註冊GMpay並取得帳號、密碼後,即係由GMpay之帳號名義人所使用,任何人未經帳號名義人同意,均不得以帳號名義人之帳號、密碼登入GMpay,即便環球公司亦同。環球公司既無使用帳號名義人帳號、密碼之使用權限,故環球公司並非本罪之被害人,自無提出本件妨害電腦使用告訴之權限,基此,縱環球公司提出告訴,並無法補足本件訴追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除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庚○○、附表三編號2之告訴人甲○○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外,其餘均未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而欠缺訴追要件,附表一編號2、3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附表三編號1、3至5部分,詳下述),然此部分與本院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被告被訴附表三編號1至6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附表三編號2被訴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分:

㈠依據共同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劉逸弘之對話紀錄所示,於111年12月22日18時54分許,共同被告劉逸弘對共同被告丁○○稱:就跟你講塞車,我剛剛已經傳照片給你,他們快到的時候會通知他們上面的頭頭,我再跟你說等語;共同被告劉逸弘於同日19時59分許,對共同被告丁○○稱:第三個人到了等語(見他1381卷二第164至165頁)。而被告劉逸弘所接洽之車手為被告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則被告既然在111年12月22日20時許,方抵達中和環球購物中心,遍查卷內亦無共同被告丁○○告知被告尚有其他車手參與使用GMpay盜刷商品之證據,則被告當僅認識並就其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3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使用GMpay盜刷金飾之犯行負責。基此,依據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己○○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附表三編號2部分,亦查無被告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附表三編號6部分因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盜刷商品,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關於附表三編號1、3至5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欠缺訴追要件部分,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與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行為,原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其等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分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部分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三編號1、3至5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會員姓名 綁定之信用卡銀行 交易門市 交易日期 金額 購買之商品 1(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5) 庚○○ 國泰世華銀行 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真愛密碼櫃位 111年12月22日20時16分 4萬4,200元 黃金手鍊、戒指 2(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3) 陳彩云 國泰世華銀行 中和環球購物中心-點睛品 111年12月22日20時38分 3萬8,200元 黃金手鍊、戒指 3(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6) 吳書嫺 中信銀行 中和環球購物中心點睛品 111年12月22日20時57分 8萬3,063元 黃金手鍊、戒指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會員姓名 綁定之信用卡銀行 交易門市 交易日期 金額 購買之商品 1(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4) 翁碩遠 中信銀行 中和環球購物中心APPLE德誼數位 111年12月22日13時44分 5萬9,300元 iPhone14 128G手機、iPhone14 256G手機     111年12月22日13時47分 7萬2,800元      111年12月22日14時4分 10萬300元  2(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2) 甲○○ 中信銀行 中和環球購物中心GAME休閒館 111年12月22日18時1分 4萬3,740元 PS5主機以及遊戲相關配件 3(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1) 林佳瑜 中信銀行 中和環球購物中心GAME休閒館 111年12月22日18時6分 4萬3,740元 PS5主機以及限定版遊戲 4(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7、8) 徐沛婕 中信銀行 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德誼數位 111年12月22日18時6分 2萬6,900元 iPhone14 128G手機    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德誼數位 111年12月22日18時18分 1,000元  不詳 5(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9、10、11、12) 戊○○ 中信銀行 桃園環球A19,HANG TEN 111年12月22日19時8分 2,200元 平織外套    桃園環球A19,GAME休閒館 111年12月22日19時17分 2萬1,170元 PS5主機、遊戲判、把手矽膠保護套、PS4造型類比套    桃園環球A19,GAME休閒館 111年12月22日19時19分 2萬1,170元 PS5主機、遊戲判、把手矽膠保護套、PS4造型類比套    桃園環球A19,GAME休閒館 111年12月22日19時23分 2萬1,160元 NS主機、主機保護貼 6(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13、14) 吳書嫺 中信銀行 環球板橋車站店,Nike櫃位 111年12月22日21時23分 1萬2,100元 3雙運動鞋           環球板橋車站店,Adidas櫃位 111年12月22日21時28分 8,540元 3雙拖鞋、1件羽絨外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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