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黃民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47號、第13491號、第4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民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民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47號卷第370頁至第372頁)。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47號、第13491號、第41047號)後,本院訂於112年10月6日進行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至被告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住所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所,其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又訂於同年12月4日再行準備程序,並至上址住、居所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查詢結果、拘票及拘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88號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9頁至第82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8頁),被告迄未陳報有何未能到庭之合理憑據,已足認確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外,依被告入出境資料,其業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仍滯留國外未歸;而其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現尚未緝獲到案,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