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036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亦同。又按依刑法沒收之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關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如於主文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本院上開判決,漏未就於被告劉秉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諭知沒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屬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卷附被告與「謝金彥」間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各1份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各1份 3 Realme9i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