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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陳正偉陳志峯鄭淳予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036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亦同。又按依刑法沒收之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關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如於主文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本院上開判決,漏未就於被告劉秉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諭知沒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屬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卷附被告與「謝金彥」間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各1份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各1份 3 Realme9i行動電話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