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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仁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仁祥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1時20分許」更正為「21時1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確診新冠肺炎後,並無遇生命、身體等之緊急危難,竟未能遵守規定,僅因沉悶難耐而外出透氣,即擅自離開隔離地點,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社會不安及恐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9號
  被   告 陳仁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祥明知其檢測結果為第五類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
    VID-19,下稱新冠肺炎)確診者,且此種肺炎之病毒傳染力
    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
    等情,應依規定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22日止,在
    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處所進行隔離,竟基於違反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之犯意,於11
    1年4月15日21時20分許,騎乘其同居人張婉君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元信
    三街口之停車場,再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河堤內散步,並於111年4月16日0
    時25分許始返回上開仁愛街住處,在此過程中,致上址住戶
    及用路者等,有遭陳仁祥傳染「新冠肺炎」之虞。嗣警接獲
    陳仁祥擅離之訊息,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送
    達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111年4月16
    日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於109年2月
    25日公布,其中第19條第1項明定該條例施行期間自109年1
    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
    行,後經立法院依該條第2項規定延長1年,至112年6月30日
    因期間屆滿而失效,故特別條例屬於限時法。又限時法(Ze
    itgesetz,又稱暫時法temporäres Gesetz)係指僅適用於
    特定期間之法律,狹義限時法係指法律自始便明文規定其有
    效適用之期間。限時法之失效僅涉及事實情況之改變,而非
    因立法者之價值決定或法律觀念有所轉變,並不涉及法律評
    價之變更,亦即,立法者針對在限時法有效施行期間內,違
    犯該法所定行為應處刑罰之立法意志,並無變動。故在限時
    法有效期限內所違犯之行為,縱使於裁判時該限時法已失去
    效力,法院仍應適用該限時法予以定罪科刑,此即限時法之
    追及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新冠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
    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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