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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文力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93號、第2941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第1行「文力民、莊淯翔、鄭鈺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時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補充為「文力民、莊淯翔、鄭
    鈺樺(後2人另行審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有關後2人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I』等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文力民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⒉末2行「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江茂山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補充為「攜帶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以
    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於附表所載時地,向江茂
    山出示上開工作證,於填寫並簽署、蓋印『陳文忠』署名及印
    文各1枚後,交付該保管單於江茂山而行使之。待文力民收
    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即依『AI』指示將該款項如數放置在某捷
    運站廁所內層轉上游」。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江茂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被告文力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文力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文力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意旨
    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
    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AI」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江茂山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併為審酌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
    被告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保
    管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文忠」署押及印文各1枚再予沒
    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
    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
    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18號
  被   告 莊淯翔 (略)
        文力民 (略)
        鄭鈺樺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力民、莊淯翔、鄭鈺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時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㈠文力民、莊淯翔、鄭鈺樺及其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
    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間,以假投資為由,向江茂山佯稱
    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江茂山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
    以匯款、面交之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
    由文力民、莊淯翔、鄭鈺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按照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向江茂山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㈡莊淯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
    年12月間,以假投資為由,向郭慧美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
    云,使郭慧美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陸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其中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於113年3月1日1
    5時許,在郭慧美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社區門口(地址詳
    卷),由莊淯翔向郭慧美收取該筆款項,莊淯翔並將「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
    載有:存款人戶名郭慧美、總金額400000、押運人員林嘉庭
    〈簽名〉、113年03月01日等)交付郭慧美。
  莊淯翔、文力民、鄭鈺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開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茂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郭慧美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淯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莊淯翔坦認曾以「林嘉庭」名義,向告訴人江茂山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100萬元款項、向告訴人郭慧美收取40萬元,並將款項放置在飛機軟體成員指示之地點,如公園廁所、巷內車尾下方等。 2 被告文力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文力民坦認曾以「陳文忠」名義,向告訴人江茂山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捷運站廁所之事實。 3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鄭鈺樺坦認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向告訴人江茂山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在附近停車場、公園交付他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江茂山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江茂山因遭詐欺集團所騙,將部分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文件與告訴人江茂山之事實。 5 告訴人郭慧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郭慧美因遭詐欺集團所騙,曾於前開時地將部分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6 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2日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被告文力民、莊淯翔、鄭鈺樺向告訴人江茂山收款時,曾分別於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2日,將左列文件交付告訴人江茂山。 7 113年3月1日「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被告莊淯翔向告訴人郭慧美收款時,曾將左列文件交付告訴人郭慧美。 8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江茂山取款之情形。 
二、核被告莊淯翔、文力民、鄭鈺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莊淯翔、文力民、鄭鈺樺就本案所為各與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莊淯翔、文力民、鄭鈺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
    告莊淯翔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江茂山、郭慧美等2名
    被害人,共計2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點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面收款之車手 交付與被害人之文件或收據 1 113年2月15日14時40分 江茂山位在新北市泰山住處(住址詳卷) 50萬 文力民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2月15日、金額伍拾萬元、寄託人江茂山、經辦人陳文忠〈簽名及印文〉) 2 113年2月17日15時10分  100萬 莊淯翔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2月17日、金額壹佰萬元、寄託人江茂山、經辦人林嘉庭〈簽名〉) 3 113年2月22日9時56分  50萬 鄭鈺樺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2月22日、金額伍拾萬元、寄託人江茂山、經辦人鄭鈺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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