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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白光華王綽光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一宸(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邱一宸(同案被告鄭淇鴻、呂秉宸部分,業經另行審結)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436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13年1月16日新北檢貞書112偵61436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茲被告已於113年1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436號
  被   告 鄭淇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秉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一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弄
            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淇鴻、呂秉宸、邱一宸於民國112年6月3日前之某日時許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小智」、自稱「黃柏偉
    」、「柯業昌」(「黃柏偉」、「柯業昌」業已另行囑警偵
    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渠等並以飛機群組「肥宅天地」作為集團分工之
    聯繫工具,並在該集團內從事「車手」(收取詐欺財物)、
    「收水」(收取車手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等
    任務,並約定可獲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7萬元。鄭淇鴻、
    呂秉宸、邱一宸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
    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2日起,透過網路,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皇家造幣廠」與趙敏華聯繫,向其佯稱:可
    用網路交易平臺代操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趙敏華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之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金額現金予鄭淇鴻
    、呂秉宸、邱一宸,後鄭淇鴻、呂秉宸、邱一宸再分別依詐
    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款項帶回高雄市區某處交予「柯業昌
    」,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趙敏華驚
    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鎖定鄭淇鴻、
    呂秉宸、邱一宸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敏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淇鴻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趙敏華收取贓款之事實。 2 被告呂秉宸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趙敏華收取贓款之事實。 3 被告邱一宸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趙敏華收取贓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敏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詐欺集團交易平臺截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偽造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偽造委任託管協議、偽造借款約定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分別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鄭淇鴻、呂秉宸、邱一宸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鄭淇鴻之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謝宗佑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面交收取包裹、提
    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
    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
    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居中聯繫回
    報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
    責。
三、核被告鄭淇鴻、呂秉宸、邱一宸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飛機)暱稱「大和」、
    自稱「黃柏偉」、「柯業昌」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淇鴻、
    呂秉宸、邱一宸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末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2年6月3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錦福店) 10萬元 鄭淇鴻 2 112年6月8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錦福店) 60萬元 呂秉宸 3 112年6月9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 64萬元 邱一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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