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4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庭豪

李嘉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現金繳款單據各壹張均沒收。

李嘉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現金繳款單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庭豪、李嘉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113年」,更正為「112年」,並補充「被告梁庭豪於113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114年4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被告李嘉澄於113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114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之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因子、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而作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是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則本件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修正前之規定高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騙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新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併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實已偏離正軌而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2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未扣案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現金繳款單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為沒收之宣告;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又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梁庭豪與他一不詳車手,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其等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09號
  被   告 梁庭豪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李嘉澄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 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庭豪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所籌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
    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嘉澄則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
    任轉交工作機及工作證予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㈠梁庭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佯裝
    投資股票老師,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世斌-怪老子理財
    」、「蕭世斌-怪老子助教蔣龍怡」向林怡伶詐稱:可入金
    投資理財獲利云云,使林怡伶因而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
    113年12月21日9時3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2段53
    巷前,向對方指派之人員繳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
    梁庭豪喬裝為華碩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周天成」,持自行
    列印之「周天成」識別證及現金繳款單據,前往上址向林怡
    伶出示「周天成」識別證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此方式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及現金繳款單據,足以生損害於林
    怡伶、「周天成」與華碩投資公司。梁庭豪取得20萬元後,
    又依照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
    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李嘉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訛詐林怡
    伶,使林怡伶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2年12月26日10時1
    5分許,在上址,向對方指派之人員繳款,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通知李嘉澄於112年12月26日10時15分前某時,先行
    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現金繳款單據、載有「郭幸宏」姓名之
    工作證,交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化名為「郭幸
    宏」之不詳車手,該車手遂於同日10時15分許,至上址,持
    「郭幸宏」識別證及現金繳款單據,前往上址向林怡伶出示
    「郭幸宏」識別證並收取30萬元,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識別
    證及現金繳款單據,足以生損害於林怡伶、「郭幸宏」及華
    碩投資公司。該車手取得30萬元後,又依照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庭豪、李嘉澄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怡伶指訴相符,另有告訴人提供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
    據、佈局合作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偽造之
    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梁庭豪、李嘉澄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
    造之「周天成」、「郭幸宏」及「華碩投資公司」印文,請
    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