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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思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吉隆明知其檢測結果為第五類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確診者,且此種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等情,應依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處所進行隔離,竟基於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之犯意,於111年5月17日13時20分前某時許,擅自離開其上址外出買藥,至同日14時20分許,始返回上開隔離處所,在此過程中,致上開住戶及用路者等,有遭其傳染「新冠肺炎」之虞。嗣因警聯繫無著,派人前往查處,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此與法律廢止前後,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被告之行為均有刑罰規定,而生新舊法律規定比較適用問題者有別。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本條例第13條之罪嫌,惟本條例第12條至第16條之施行期間經立法院於111年5月27日決議同意延長施行至112年6月30日止,是本條例業因施行期間期滿,未再經立法院決議延長,而於112年7月1日起廢止適用,則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即相當於被告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2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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