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怡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112 年度簡字第420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上訴狀僅載:對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聲明上訴,理由後補云云。
三、經查,被告上訴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如前所述,被告上訴顯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