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益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張益誠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張益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據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參照),暨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
被 告 張益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19時25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益誠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