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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鈺琅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凱

許○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909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甲○○二人之犯意應更正為分別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甲○○二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被告乙○○於偵查時陳稱「我們賣一個門號400 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反面),堪認被告乙○○、甲○○二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0 元,而卷內並無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證據,應認其等二人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57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離婚)。其2
    人均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獲
    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他人用以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目的,竟仍共同基於縱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0年6月9日以其2人之未成
    年子女郭○○(真實姓名詳卷)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後,再由乙○○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價格,出售含本案門號在內之5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後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其等先前冒用余偉銘名義所註冊之露天
    市集拍賣網站帳號「toiuo」,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有限公
    司(下稱露天公司)申請註冊該帳號之綁定門號為00000000
    00號,經露天公司傳送簡訊驗證碼,並由該不詳人士至露天
    公司輪入上開簡訊驗證碼驗證上開門號,虛偽表示余偉銘以
    本案門號註冊上揭帳號並綁定門號為本案門號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余偉銘及露天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余偉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余偉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露天公司帳號認證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2
    人出售含本案門號之5個預付卡門號所得,為其2人之犯罪所
    得,且已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74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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