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興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0、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興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七千元、寵物提籃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所申請之網際網路」更正為「所申請之網際網路服務連線上網」、第八列「行始之」更正為「行使之」、第十二列「實悉受騙」更正為「始悉受騙」,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列「蔡謹隆、方美芳」應予刪除,證據並補充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服務申登人基本資料、告訴人陳佩欣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興恩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220條第2項、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賺取所需,竟以詐欺方式騙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且任意偽造匯款紀錄以行騙他人,毫無守法意識,所為當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陳佩欣、謝玗霏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詐欺之金額、告訴人陳佩欣、謝玗霏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而取得新臺幣17,000元、寵物提籃1個,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均未發還告訴人陳佩欣、謝玗霏,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6號
被 告 杜興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興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0時4分許,透過不知情
之胞姊杜欣筠所申請之網際網路,申請並登入蝦皮帳號「@q
ag6ztynn4」(以不知情之蔡謹隆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註冊),向陳佩欣佯稱須代付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並
傳送其透過手機軟體偽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佯
裝已匯款所需代付之金額至陳佩欣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而行始之,致使陳佩欣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700
0元至杜興恩所指定之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000號完成代
付流程,嗣陳佩欣未收受杜興恩之款項,聯繫杜興恩所提供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方美芳所申辦),惟杜興
恩仍拒不付款,實悉受騙。
二、杜興恩明知無付款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2時16分許,以臉書暱稱「杜可
恩(黃可可)」向謝玗霏佯稱以200元購買寵物提籃1個,並要
求謝玗霏將該商品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環遊世界大
樓)管理室,會將款項交付予管理員代收云云,致使謝玗霏
陷於錯誤,將該商品置於上開地點管理室,杜興恩再於同日
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上址管理室拿取
該商品,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謝玗霏未收受款項,始悉受
騙。
三、案經陳佩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謝玗霏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杜興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佩欣及證人杜欣筠、蔡謹隆、方美芳;告訴人謝玗
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另有街口帳號交易明
細、被告與告訴人陳佩欣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聯調
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
暨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含登入IP位址資料)、偽造之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12年3月9日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
行車辨識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謝玗霏之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臉書帳號「杜可恩(黃可可)」之申請設
立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興恩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第216條、220條第2項、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罪嫌罪嫌;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請論以較重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二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