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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游涵歆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祥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61、22980、23645、26420、309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88號)、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027、12671、14790、17110、17380、19938、25482、29594、3080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398、39013、40205、40598、42976、44865、46357、46369、47332、48299、54340、54670、54829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036、56037、57707、63674、636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90、19938號;113年度偵字第32112、38104、38655號;113年度偵字第43007號;113年度偵字第5460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80號;113年度偵字第56035、56065、57707、6367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501號;114年度偵字第9228號;114年度偵字第1981號;114年度偵字第4498號;114年度偵字第1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祥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14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附表一編號143至17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Galaxy A53 5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佰元之GASH點數、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MYCARD點數,以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蘇祥旺實際上並無販售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商
    品,或給付所示徵求購買商品對價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結
    網際網路,以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臉書暱稱於
    臉書社團刊登所示各該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附表二「受害人
    」欄所示之徐縕瑩等142人均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提供之附
    表二「給付方式」欄所示之繳費代碼、帳戶或虛擬帳戶,於
    附表二「給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轉帳金額或
    財物、利益價值」欄所示款項、金錢以外財物(附表二編號
    4部分)或利益(附表二編號3部分)給付予蘇祥旺。
二、蘇祥旺實際上並無販售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商
    品,或給付所示徵求購買商品對價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
    示之葉威志等35人施以詐術,致葉威志等35人均陷於錯誤,
    依蘇祥旺提供之附表三「給付方式」欄所示之繳費代碼、帳
    戶或虛擬帳戶,於附表三「給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三「轉帳金額或利益價值」欄所示款項或利益(附表三編
    號1部分)給付予蘇祥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蘇祥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9969卷
    第7至11頁,偵14790卷第13至19頁,偵19938卷第13至19頁
    ,偵39013卷第19至29頁,偵緝3388卷第5至9頁,偵30803卷
    第11至13頁,偵22961卷第59至66頁,偵40598卷第7至9頁,
    偵緝1081卷第45至49頁,偵42976卷第7至10頁,偵29594卷
    第89至93頁,偵57707卷第443至447頁,偵28398卷第105至1
    21頁,偵24144卷第35、36頁,訴1055卷第118、119、136頁
    ),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供玩
    家進行網路遊戲時所使用,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應屬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4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三
    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
    三編號2至3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雖認附表二編號3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然被告詐得者為遊戲點數,此為利益而非財物。又第一
    次追加起訴書雖認附表二編號1、4、8、9、12、13、18至35
    、37至73、附表三編號5、25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得利罪,附表三編號4、7、8、11至23、26至34係犯
    詐欺得利罪,然此等部分被告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者
    均為金錢而非利益。另起訴書就附表三編號24、35,第一次
    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三編號5、25,第二次追加起訴書就附表
    三編號6、10,第三次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三編號2、3、9,雖
    均認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或取財罪
    ,然附表三編號5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於網際網路張貼出售
    訊息、編號2、3、6、9、10、25之告訴人等於警詢均證稱係
    其等在臉書社團張貼求票訊息後接到被告私訊,與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不合。起訴或追加起訴此部分法條之適
    用容有誤會。惟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訴
    1055卷第118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17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審金簡字116號(檢察官於審理時引用案
    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45號為該案件改行簡易程序前之案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有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紀錄,固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審酌前案為提
    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與本
    案犯罪態樣不同,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於前
    述執畢日期前所為之本案犯行部分,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
    790、1993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7、74、附表
    三編號24、35,與本訴附表編號1、3至5為同一事實;新北
    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112、38104、38655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53、56、73,與第一次追加起訴附表編
    號62、65、88為同一事實;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30
    0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59,與第一次追加起訴
    附表編號69為同一事實;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602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三編號23,與第一次追加起訴附
    表編號41為同一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2018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37、38、附表三
    編號18,與第一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3、34、37為同一事實
    ;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035、56065、57707、6367
    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9、18、19、67、11
    1、136、附表三編號8、13,與第一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4、
    9至11、13、85、第二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0、46為同一事
    實;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50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辦附表二編號16,與第二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65為實質上
    一罪關係(遭同一騙術詐騙後分2次轉帳);新北地檢署以1
    14年度偵字第92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29
    ,與第一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7為同一事實;新北地檢署以
    114年度偵字第198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128,
    與第三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為同一事實;新北地檢署以114
    年度偵字第4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138
    ,與第三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3為同一事實;新北地檢署以
    114年度偵字第15406併辦意旨書併辦附表二編號130至138、
    140至142,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及第三次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8、10至12、23為同一事實。以上本院均得
    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款項,竟以附表二、
    三所示方式詐取財物及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附表二編號4、2
    6、68、69、73、75、76、87、91、99、108、114、123、12
    4、128、136,附表三編號1、10、23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履
    行期尚未屆至)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從事鐵工,與父親同住,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行為雖均雷
    同,每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金額亦屬非高,然各次行為均具
    有相當之獨立性,受騙人數眾多。且本案卷內被告先後於11
    2年9月25日、113年2月22日、113年3月20日、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5日為警查獲並
    製作筆錄,然本案被告犯行期間為111年9月19日起至113年8
    月23日止,亦即被告多數犯行係遭查獲後再犯,全然未見反
    省、悔悟之意。經綜合審酌上情後,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獲得價值900元之GASH點數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價值1萬元之MYCARD點數;
    如附表二編號1、2、4、6至142所示犯行所獲92萬5050元,
    以及附表三編號2至35所示犯行所獲14萬4828元,合計106萬
    9878元,均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取得之手機,業經發還
    黃睿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偵29969卷第69頁)
    ,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Galaxy A53 5G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
    工具,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14790卷第14、15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按第二次追加起訴就附表二編號23、44、62、65、66及附表
    三編號33部分(依序分別為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2
    、5、6、8、3),第三次追加起訴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第
    三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分別追加起訴。然查,上開
    部分各經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51、74、75、78、
    79、6追加起訴,是上開部分顯屬重行起訴,自應依上開規
    定,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兆廷偵查後追加起訴,
檢察官鄭兆廷、蔡妍蓁、劉恆嘉、陳姿雯、陳佳伶、黃筵銘偵查
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