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宥麒
具 保 人 王智賢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智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宥麒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王智賢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