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壽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壽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壽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7號被 告 楊壽龍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壽龍自民國113年6月2日12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古味烘爐羊雞城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19分許,行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源泉街口時,因 酒後操控力欠佳,發生自撞安全島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受 傷),為警於同日16許45分許,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壽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檢 察 官 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