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政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李彥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鈴珊
陳劭維
林宗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政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劭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彥甫、林宗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王鈴珊無罪。
犯罪事實
馬政𥙿、李彥甫、陳劭維、林宗傑、魏凱江(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徐文添、白軒羽、李孟凡(原名:李知恩、李孟夏,其等3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順子」之成年男子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佩佩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指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邀約羅惟於民國111年7月4日21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見面,徐文添再帶同羅惟前往該商旅402號房,由羅惟交付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手機與李孟凡後,旋遭馬政𥙿、徐文添、白軒羽及「阿嘉」監禁並看管,禁止羅惟自由離去。嗣於同年月5日2時許,由徐文添駕車將羅惟載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板橋王飯店繼續監禁,並由馬政𥙿、徐文添、白軒羽及「阿嘉」輪流看管,禁止羅惟自由離去。再於同年月6日22時許,由魏凱江偕同林宗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羅惟載往陳劭維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6902號房之租屋處繼續監禁,並由李孟凡通知陳劭維、李彥甫此事,李彥甫隨即抵達該處,並與陳劭維、林宗傑、魏凱江及「順子」輪流看管,禁止羅惟自由離去,共同以此方式剝奪羅惟之行動自由。嗣李彥甫於111年7月10日22時許,指示不知情之王鈴珊(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以通訊軟體LINE委請不知情之莊順利駕駛白牌車將羅惟載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號之香檳溫泉旅館,經羅惟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馬政𥙿、李彥甫、陳劭維、林宗傑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馬政𥙿及其辯護人、被告李彥甫、陳劭維、林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一第278、320、388頁、原訴字卷二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馬政𥙿、李彥甫、陳劭維、林宗傑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政𥙿、李彥甫、陳劭維、林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訴字卷一第205、319、427頁、原訴字卷二第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鈴珊、魏凱江、證人莊順利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二第8至17、78至80頁、偵卷第11至14、277至278、309至313頁),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同案被告王鈴珊與證人莊順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沃克商旅成功館帳單明細表、板橋王旅客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61142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110094624號鑑定書、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5至47頁、他字卷二第41至46、47至54、55至65、85頁、偵卷第116至117頁背面、118至119頁),足認被告馬政𥙿、李彥甫、陳劭維、林宗傑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馬政𥙿、李彥甫、陳劭維、林宗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馬政𥙿、李彥甫、陳劭維、林宗傑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馬政𥙿、李彥甫、陳劭維、林宗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馬政𥙿、李彥甫、陳劭維、林宗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馬政𥙿等人自111年7月4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10日22時許止依序在上開地點監禁、看管告訴人,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無間斷,屬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馬政𥙿、李彥甫、陳劭維、林宗傑與同案被告魏凱江及徐文添、白軒羽、李孟凡、「阿嘉」、「順子」、「佩佩豬」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政𥙿、李彥甫、陳劭維、林宗傑共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足見其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實際參與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及其等素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訴字卷二第243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馬政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共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語(見原訴字卷一第387頁),堪認被告馬政𥙿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被告陳劭維於偵查中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取得1萬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3頁),堪認被告陳劭維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馬政𥙿、陳劭維前揭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李彥甫、林宗傑於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等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1頁、原訴字卷一第319至320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馬政𥙿、李彥甫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政𥙿、李彥甫及徐文添、白軒羽、李孟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致告訴人瀏覽後誤信為真,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絡,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遂以實習名義邀約告訴人於111年7月4日21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見面,徐文添再帶同告訴人前往該商旅402號房,由告訴人交付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存摺及手機與被告馬政𥙿。嗣被告李彥甫於同年月10日22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前往址設宜蘭縣○○鄉○○路0號之香檳溫泉旅館可取回上開銀行帳戶及手機,並由同案被告王鈴珊經由通訊軟體LINE委請不知情之莊順利駕駛白牌車將告訴人載至上址旅館,然告訴人抵達該旅館後被告李彥甫等人均避不見面亦未交還前開物品。因認被告馬政𥙿、李彥甫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馬政𥙿、李彥甫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馬政𥙿辯稱:我沒有收告訴人的存摺,他們本來就會自己交,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馬政𥙿辯稱:本案無法證明被告馬政𥙿與其他共犯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足以證明被告馬政𥙿有合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李彥甫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拿取存摺或手機,也沒有看到有人的手機或提款卡被拿走,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我只有用同案被告王鈴珊的手機幫忙叫車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一開始在三重沃克商旅時IPHONE 11手機、存摺都是給李孟凡,在板橋王被他們發現IPHONE 7手機,我就把IPHONE 7交給李孟凡,在三重沃克商旅時李孟凡把存摺給被告馬政𥙿,從板橋王換到被告陳劭維租屋處時李孟凡把2支手機給「順子」,到被告陳劭維租屋處時「順子」把手機給被告李彥甫保管,我以為要辦理求職薪轉用才交付我的手機跟存摺,被告李彥甫說只要出去就會有事,出去後手機跟存摺不知道被拿去幹嘛,而且外面還有其他他們的人會把我帶回來,111年7月10日被告魏凱江帶我下樓,被告陳劭維跟「順子」說他們先過去宜蘭,同案被告王鈴珊叫車,被告魏凱江跟司機說要換到礁溪,被告李彥甫在我們要下樓搭車時,在樓上說到礁溪後手機跟所有財物都會還給我們,可是到礁溪後都沒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至14頁、偵卷第21至23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馬政𥙿並非向其施用詐術之人,且其係將帳戶交與李孟凡,再由李孟凡交與被告馬政𥙿,惟此情為被告馬政𥙿所否認,而李孟凡未到案,且關於被告馬政𥙿有無取得告訴人帳戶一情,並無其他證人或同案被告提及此情,則被告馬政𥙿辯稱其未收取告訴人之存摺等語,即非無憑。從而,本案除告訴人前揭指訴外,並無其他足以使人確信其指訴被告馬政𥙿有取得其帳戶一情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其係先與李孟凡接觸並將帳戶交與李孟凡,再由李孟凡交與被告馬政𥙿,則被告馬政𥙿是否知悉本案犯罪集團係以何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帳戶,亦非無疑;其辯稱未詐欺告訴人等語,亦非無憑。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馬政𥙿並未取得其手機,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馬政𥙿確實有取得告訴人之帳戶或手機,或被告馬政𥙿知悉告訴人係受詐欺而交付帳戶或手機之事實,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遽為不利被告馬政𥙿之認定。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劭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李彥甫有收告訴人的手機等語(見他卷第67頁背面),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劭維前揭證述被告李彥甫有收取告訴人之手機一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順子」將告訴人之手機交給被告李彥甫保管一情大致相符,是此情固堪認定,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李彥甫並非向其施用詐術之人,且其係先與李孟凡接觸並將手機交與李孟凡,由李孟凡交與「順子」,再由「順子」交與被告李彥甫,則被告李彥甫是否知悉本案犯罪集團係以何方式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即非無疑;其辯稱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憑。從而,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李彥甫知悉告訴人係受詐欺而交付手機,實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遽為不利被告李彥甫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馬政𥙿、李彥甫有公訴人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構成犯罪,分別與被告馬政𥙿、李彥甫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王鈴珊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甫於111年7月10日22時許,委由被告王鈴珊以通訊軟體LINE委請不知情之莊順利駕駛白牌車將告訴人載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號之香檳溫泉旅館。因認被告王鈴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鈴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鈴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馬政𥙿等人、證人莊順利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被告王鈴珊與證人莊順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沃克商旅成功館帳單明細表、板橋王旅客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61142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110094624號鑑定書、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王鈴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7月10日22時許,依被告李彥甫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委請不知情之莊順利駕駛白牌車將告訴人載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號之香檳溫泉旅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只記得我有幫忙叫車,那時朋友叫車都會找我,我沒有問為什麼要幫忙叫車,我當時有在經營白牌,所以朋友都會找我叫車 ,監禁告訴人的事情我都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王鈴珊是被告李彥甫之女友,她在我被控制在上開套房(即被告陳劭維之上址住處)的期間偶爾會跟被告李彥甫一起過來,但是不會在套房過夜,被告王鈴珊沒有對我做什麼,也沒有說話,只有111年7月10日叫了去宜蘭的白牌車,我有打電話問被告王鈴珊手機、存摺何時歸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頁、偵卷第22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王鈴珊係被告李彥甫之女友,僅係偶爾與被告李彥甫一同至上開套房且不曾過夜,亦未與被告李彥甫等人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且卷內並無其他證人或同案被告提及被告王鈴珊有參與看管、監禁告訴人一事,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王鈴珊知悉告訴人有受被告李彥甫等人拘束行動自由之情形,自無從僅以被告王鈴珊於111年7月10日協助被告李彥甫叫車委由他人搭載告訴人至宜蘭,遽認被告王鈴珊有與被告李彥甫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王鈴珊辯稱其不知情等語,即非無憑。
六、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王鈴珊有與被告李彥甫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其涉犯上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王鈴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