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春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春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春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13年4月12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4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倒數第2行「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於113年4月12日1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春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雖具狀主張其於113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有呈上答辯狀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後驗尿共3次(連同此次),是否應列入自首部分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前並未坦承本案犯行,有毒偵卷第4至5頁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係112年4月27日,有上開案件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故尚難以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犯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患有坐骨神經痛及退化性關節炎而疼痛,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及照顧已呈植物人之兄,負擔壓力沉重,並提出溫昕護理之家契約書、戶籍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離婚單身,有小孩但沒聯絡,目前從事雜工,尚有中風的哥哥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71號
被 告 林春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19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春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9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