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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綸於民國112年8、9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李雨萱」、「群力投
    資-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黃冠綸與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
    、「李雨萱」、「群力投資-官方客服」向李志忠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志忠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2年9
    月6日1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8,交付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後黃冠綸即依上開詐欺集
    團指示,攜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及「李浩峰」工作證用
    以表示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李浩峰」於
    112年9月6日向李志忠收取款項2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
    時地,向李志忠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
    待黃冠綸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將前揭20萬元款項全數交由
    該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李志忠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綸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志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並有告訴人李志忠提供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李浩峰」工作證及被告交付
    之收據照片、面交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
    第30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先敘明。  
 ㈢被告黃冠綸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指示訊
    息之人、收水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
    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
    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黃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署
    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李雨萱」、「群力
    投資-官方客服」、上游指揮者、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
    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併此敘明。
 ㈨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原約定可獲取經手金額之0.5%為報酬
    ,惟伊擔任車手未久即因另案為警查獲,故實際尚未取得報
    酬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4頁、本院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
    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
    犯行,惟自陳無力賠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家中尚有外祖
    父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如前述
    ,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
    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浩峰」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29頁下方照片 2 112年9月6日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李皓鋒」署名、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30頁下方照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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