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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彭全曄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國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借提寄押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806 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清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國清於民國96年8 月間,經由友人「阿德」介紹與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大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認識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大佬」之指示,負責至指定地點收取他人交付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提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等物。之後即於96年8 月9 日晚間某時,依「大佬」通知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之板橋火車站前,向陳炳男收取程昌傑申設之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攜至新北市三重空軍一號客運轉運站轉寄至新竹站,交予該詐欺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其後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郭建銘、曾瑀、黃淑芬等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96年8 月11日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程昌傑之彰化銀行帳戶,郭建銘、曾瑀等人受騙匯款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黃淑芬受騙匯款則經警示圈存而提領未果,曾國清之後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嗣經郭建銘、曾瑀、黃淑芬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調查及曾國清自首,因而查悉上情(陳炳男、程昌傑2 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另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488號、97年度簡上字第728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已執畢>、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曾國清自首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曾國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因認有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又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大佬」指示,共犯收取程昌傑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轉寄交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及被害人郭建銘、曾瑀、黃淑芬等其後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程昌傑彰化銀行帳戶,遭提領、圈存等犯罪事實自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炳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本院97年度簡字第5488號、97年度簡上字第728 號等判決、程昌傑、陳炳男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程昌傑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96年間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情形及理由係以原條文之罰金刑原規定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即為新臺幣三萬元,顯已不符時宜,應予提高,爰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衡平。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上開所涉犯共同詐騙被害人郭建銘、曾瑀、黃淑芬匯款交付現金款項之行為,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

㈡本件被告上開分工負責收取詐欺集團供詐騙使用人頭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寄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各被害人郭建銘、曾瑀、黃淑芬匯款後提領使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黃淑芬受騙匯款部分,雖經圈存而提領未果,惟按被害人黃淑芬受騙匯款之帳戶,係詐欺集團可支配隨時提領之人頭帳戶,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共犯於詐騙被害人黃淑芬匯款至該人頭帳戶時,對被害人被騙匯入款項即取得支配權,隨時得領取現金,雖其後因圈存而未能提領,然被害人匯款實際上已置於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之下,則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已達既遂狀態,即應論以詐欺既遂。又聲請意旨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所為已係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共同正犯,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成立幫助犯云云,容有未洽,惟與本院所認共同正犯,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故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⒈又本件被告就該詐欺集團對各被害人郭建銘、曾瑀、黃淑芬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雖僅係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等物,寄交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之分工部分行為,惟核其事實係與該集團,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擔詐欺上開被害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被告參與行為,對上開被害人等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該集團上開其他成員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再被告就其上開對被害人郭建銘、曾瑀、黃淑芬各所犯共同詐欺取財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被告犯後於本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具狀向檢察機關自首,此有被告自首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衡其本件犯罪情節,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分工領送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該集團供作詐欺各被害人匯款後,提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牟取不法報酬利益,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各被害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綜合斟酌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被告於本件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4,000 元,亦據其於偵訊供述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郭建銘 於96年8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先生」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郭建銘電話,向其佯稱之前於網路購物時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郭建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英文介面操作,轉帳至程昌傑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96.08.11 2萬9,983元   已經提領 2 曾瑀 於96年8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向曾瑀佯稱須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銷帳云云,致曾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英文介面操作,轉帳至程昌傑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96.08.11 1萬2,999元  已經提領 3 黃淑芬 於96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奇摩網路購物賣家「蔡小姐」,以0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及其餘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黃淑芬電話,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轉帳時,誤觸約定轉帳設定,須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取消每月固定扣款設定云云,致黃淑芬陷於錯誤,遂依指定至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英文介面操作,轉帳至程昌傑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96.08.11 1萬9,988元  警示圈存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詐欺被害人郭建銘匯款部分 曾國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詐欺被害人曾瑀匯款部分 曾國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詐欺被害人黃淑芬匯款部分 曾國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65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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