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侑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028、4213、4312、5498、637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業經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故本案逕行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次由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略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而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可見該2規定彼此間確具連動關係,且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此次修法以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當亦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處罰之範圍。另依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方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逾越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同此結論)。
三、經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於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00年0月0日出監,罪刑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被告雖數次犯施用毒品罪,惟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並執行,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案行為時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3年1月9日)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佐以被告現在監執行中,亦難認適於進行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此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末被告已就本案處遇方式於偵查中表示意見,業如前述,本件僅為被告同一施用毒品案件之後續階段程序,客觀情境、事證並無顯著不同,無再予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法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