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㈠明知其經濟能力不佳,已無給付租金之能力,因欠缺交通工具代步,竟意圖為自己免費使用機車之不法利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前往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九四號之「興旺機車出租行」,向負責人丙○○佯稱欲租用機車一日,並當場交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號XOW─二五三號重型機車予乙○○使用。不料,乙○○於取得前開機車後,並未依約於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返還該車,亦未支付續租之租金,即拒不與丙○○聯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某時,乙○○利用丙○○尚未開店營業之機會,自行將車號XOW─二五三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興旺機車出租行」前而逃逸無蹤,以此詐術詐得相當於五十八日機車租金之不法利益一萬七千四百元。㈡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乙○○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二八六號之「春安機車行」,向負責人甲○○佯稱願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購買車號BAI—八一二號重型機車一部,致甲○○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交付前開機車予乙○○,雙方約定除自備款六千元外,分期總價款為四萬八千五百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止,分十期給付,每月為一期,第一至五期每期應繳交六千元,第六至十期每期應繳交三千七百元,且該機車即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應存放於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五四號六樓之六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料,乙○○在取得機車後,即未曾繳納任何分期價款,並將前開機車遷移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九五巷五五號之現住所,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機車出租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且依被告自承:「(租車何用?)想在高雄市區找工作,本來要找一星期,但是沒找到,一直找了二個月,想還車但是沒有錢,所以將車丟在車行前。」、「(為何當初只付一天之租金?)因為當時身上只有幾百元。」、「(當初租車時,打算如何給付租金?)沒想過,我覺得先取得交通工具再說。」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輔以被告在向告訴人丙○○租用車號XOW─二五三號重型機車後,非但未於約定時間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前返還該車,亦未繼續繳交續租之租金,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始利用告訴人丙○○尚未開店營業之時間,將車號XOW─二五三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告訴人丙○○所經營之「興旺機車出租行」前離去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於租車之初,即已處於無資力繳交續租車租之狀態,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取得代步之交通工具而向告訴人丙○○租用機車,且繼續使用長達五十八日,是被告於租車之初,其主觀上具有取得免費使用機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在向告訴人甲○○購買車號BAI—八一二號重型機車後,亦未曾繳交任何一期之分期款,旋即逃逸無蹤,由此可見被告在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甲○○購買車號BAI—八一二號重型機車時,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輔以被告自稱:「(搬住址有無通知機車行?)沒有,怕機車行向我要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亦可見被告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即車號BAI—八一二號重型機車確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經濟困窘而犯罪,犯罪所得金額非鉅,惟迄未尚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