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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侑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間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8日8、9時許,在其綽號「阿忠」之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附近住處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隨即又於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而甲○○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上開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新北市政府縣警察局金山石門分駐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施用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復參諸其生活狀況尚可、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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