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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侑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4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5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分裝袋肆拾伍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1.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情形:

⑴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0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⑵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5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5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月29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第25202號提起公訴。

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9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第284號、第285號、90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提起公訴。

⑷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第670號、第1251號、92年度偵字第4595號提起公訴。

2.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僅列合於累犯之前科):

⑴前述1.⑵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 5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⑵前述1.⑶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⑶前述1.⑷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⑷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下稱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⑸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下稱③、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⑹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下稱⑤、⑥罪)確定。

⑺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⑦罪)確定。

⑻於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⑧罪)確定。

⑼前述①至⑧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3月5日。

⑽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下稱⑨ 、⑩罪)確定。

⑾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下稱⑪ 、⑫罪)確定。

⑿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下稱⑬、⑭罪)確定。

⒀前述⑨至⑭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21日(尚未執行)。

㈡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3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1)日20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分裝袋45個及電子磅秤1台,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30頁、第31 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Q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6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4頁、第 25頁、第34頁),此外並有吸食器1個、分裝袋45 個及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

1.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2.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參見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3.查:依前揭事實欄一㈠2.之⒀所載,被告雖係2罪(3年 4月、2年4月)接續執行,而於106年1月9 日假釋出監,惟其中1罪(3年4月)已於105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依前揭之意旨,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6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個、分裝袋45個及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查卷第7頁、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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