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侑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侑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捌公克)及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捌公克)及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謝侑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7年7 月2 日經釋放後,復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另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迄執畢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另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5日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點燃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1 年5 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原路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予以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1 年5 月25日1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道下橋處攔停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1558公克)、玻璃球1 個,繼將採集之尿液送驗,確認出現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終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侑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8 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另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101 年6 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12021 號毒品鑑定書,鑑定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扣案第二級毒品1 袋(驗餘淨重0.1558公克)、被告自承施用所憑之玻璃球1 個足為佐據。而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基此,被告雖稱其係在經查獲前二至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與以上常則未符故難採信,然至少可認定被告於經採尿送驗前26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海洛因此情無誤。綜上,足認被告其餘之相關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兩次,甚經送強制戒治且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其後被告再犯本案,縱距其前次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不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就其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追訴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以上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1558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已然黏著於包裝袋上可見於卷附照片,此與本案另扣得亦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相同,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