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侑良
上列被告因犯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22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謝侑良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侑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1 年9 月9 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橋上,明知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高」之成年男子,其所持有張至輝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家樂福、保平安卡各1 張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均為張至輝所有,於101 年7 月20日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小高」收受張至輝所有之上開國民身分證等物,欲供己日後冒名申辦行動門號使用。嗣於同年10月12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贓物(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謝侑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至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5 張、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尋正途牟取所需,率爾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及上開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及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凱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