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侑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5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7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29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8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另刑案部分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3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9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詳細地址不詳),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詳細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25日,甲○○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142 巷13弄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復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不利益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不併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因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