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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8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易字第531 號、90年度易字第2021號、92年度簡字第17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及6 月確定,並先後於民國89年9 月22日、91年12月16日及93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俊悔,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94年3 月7 日1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36號3 樓其弟媳王敏(二人間具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房間內,徒手竊取王敏所有之行動電話電池乙個(價值新臺幣400 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為王 敏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王 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 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與執行紀錄,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4 條第2 項、第47條、第42條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 博 欽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86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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