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通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通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18時11分」應更正為「18時45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第2行「出具」應更正為「000年00月0日出具」及同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9號
被 告 錢通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通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7、658、65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1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所核
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11月14日18時
1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錢通達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H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