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嗣於112年11月17日9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93公克)」應更正為「嗣於112年11月17日9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93公克),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述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9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71號
被 告 林柏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53、1654、
8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7日9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
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
79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柏豪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
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