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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宇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3.1379公克,驗前淨重2.807公克,取樣0.0363公克,驗餘淨重2.7707公克。 3.純度為75%,純質淨重2.1052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
 被   告 陳宇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8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5058號、6732號、7112號及111
    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
    品,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8時,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4
    日8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70
    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宇豪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53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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