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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莊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華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告訴代理人雷佳宜證述明確(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28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32號
  被   告 莊育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萌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華盈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盈公司)員工。莊育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7時29分
    許,在上址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華盈公司所有
    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約35,49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華盈公司員工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不見,調閱
    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華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雷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華盈公司人事基本資料表
    1紙、盤點紀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育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上開筆記型電腦,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告訴
    代理人雷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已將上開筆記型
    電腦歸還告訴人華盈公司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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