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IN SAWITRI (泰國籍,中文姓名:林曉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LIN SAWITRI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LIN SAWITRI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LIN SAWITRI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LIN SAWITRI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LIN SAWITRI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LIN SAWITRI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於密接時地接續所為三次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LIN SAWITRI 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5,000 元、2,600 元、1,300 元、7,000 元(合計55,9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54號
被 告 LIN SAWITRI(中文姓名:林曉桂;泰國籍)
女 44歲(民國69年【西元1980年】
6月27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居留證/護照號碼:
Z000000000號/A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N SAWITRI(下稱林曉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5月1
日至13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所任職之曼谷屋泰式
按摩Bangkok House新莊店,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檯旁抽屜
內之營收現款3次,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二)於11
3年3月7日某時許,在上開地址,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檯旁
抽屜內之營收現款5,000元。(三)113年3月9日某時許,在
上開地址,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檯旁抽屜內之營收現款2,60
0元。(四)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在上開地址,徒手竊取
置於該店櫃檯旁抽屜內之營收現款1,300元。(五)113年6
月10日8時2分許,在上開地址,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檯旁抽
屜內之營收現款7,000元。嗣該店負責人梁鉅修發現款項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鉅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桂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鉅修於偵訊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4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切結
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5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