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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王綽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俊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數位服務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㈠被告蔡俊傑之自白」應更正為「一、證據:㈠被告蔡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二、應刪除「、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應適用法條刪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庭時當庭更正,此為聲請書之更正,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僅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使用告訴人趙應雄之行動電話,擅自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小額付費獲得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前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又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仍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值新臺幣3,000元之數位服務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65號被告 蔡俊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0時53分至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搭乘趙應雄所駕駛之計程車,向趙應雄佯稱借用手機欲撥打云云,致趙應雄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手機,蔡俊傑於取得手機後,未得趙應雄之同意,以趙應雄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開通遠傳電信帳單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功能,接續藉由電信帳單付款方式消費購得點數卡,再轉至上述0000000000號門號向Y博士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會員用戶代墊線上消費購物款項之服務,佯為趙應雄本人,表示同意將費用附加於其手機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之,接續購買Y博士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服務共3000元,由遠傳電信公司予以代墊,並列入之小額付費應繳費用,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免於支付Y博士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數位服務價款之利益,並致生損害於趙應雄。

二、案經趙應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俊傑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應雄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數張、遠傳電信回函資料、行車紀錄器譯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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