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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王綽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惠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拘役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偵查卷附和解書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1,76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48695號被告 葉惠美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三井1樓之BC STOCK服飾櫃位內,徒手竊取由店員吳佳玫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白色針織衫1件(價值新臺幣1,76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惠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佳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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