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娸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娸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鬆緊帶長褲一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徒手竊取架上服飾共14件(價值共計新臺幣3,986元)後,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背包內」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架上服飾共14件(價值共計新臺幣3,986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藏放於背包內」,證據應補充「遭竊之相同服飾及吊牌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娸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鬆緊帶長褲1件,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服飾共13件,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鬆緊帶長褲 1件 299元 2 黑色皮帶短裙 1件 299元 3 黑色洋裝有領帶 1件 399元 4 白色合身T 1件 199元 5 杏色洋裝 1件 399元 6 杏色短版T 1件 199元 7 灰色洋裝 1件 299元 8 熊寬版T 1件 299元 9 杏色英文寬版T 1件 299元 10 杏色淑女衫 1件 299元 11 牛仔短褲 1件 399元 12 藍邊條短褲 1件 199元 13 黑邊條短褲 1件 199元 14 紅邊條短褲 1件 199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712號
被 告 傅娸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娸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3日17時至18時22分許,在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艾瑪特服飾店內,徒手竊取架上
服飾共14件(價值共計新臺幣3,986元)後,得手後將之藏
放於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傅娸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盧姵嵐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份暨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皓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