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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何燕蓉吳宗航陳秋君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怡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112 年度簡字第420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上訴狀僅載:對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聲明上訴,理由後補云云。

三、經查,被告上訴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如前所述,被告上訴顯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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