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吳峰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係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對象,認檢察官某項具體之「執行指揮」處分為不當,而請求救濟者,始足當之;倘若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法院「裁判」有所不服,認該法院「裁判」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請求救濟者,自應循對於該「裁判」聲明不服之途徑為之,而非上揭條文所規範之聲明異議程序,否則,即屬混淆兩者不同之救濟途徑,顯非適法。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峰源(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惟觀諸受刑人所提出之書狀,其內容均係在對於前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03號確定判決為實體上之答辯及涉案經過之說明,並非指謫檢察官本於該確定判決所為之具體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聲明異議事由。受刑人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自仍應循對於該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途徑為之,而非聲明異議得以救濟。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顯無所據,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如有意願就其所受宣告之拘役刑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由執行檢察官本於職權而為適當之審酌處置,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