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至偉
具 保 人 黃至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至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至祥因被告黃至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繳納現金後,經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58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移送執行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上揭判決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知具保人之函文、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