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浩綸
- 選任辯護人
- 李則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浩綸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3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97078XXXX號1張,完整門號詳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浩綸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管之第3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97078XXXX號(完整門號詳卷)手機,作為與少年黃○睿(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聯繫交易含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下簡稱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1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民安社區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黃○睿。嗣黃○睿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張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覺上開內容,遂喬裝買家與黃○睿約定以1,500元之價金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雙方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交易,黃○睿於同年10月27日1時45分,依約抵達上址後,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經黃○睿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林浩綸,而查悉上情。嗣警方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13年3月6日14時3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林浩綸先前居所)扣得其上揭與黃○睿聯繫交易毒品之手機1支(含上揭門號SIM卡1張)等物(與本案無涉者,不予贅述)。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睿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林浩綸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119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對被告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388至39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浩綸固坦承認識證人即少年黃○睿,及以上揭扣案手機與黃○睿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黃○睿之犯行,辯稱:其於112年10月26日與黃○睿聯繫交易之物品為威而鋼,其不知悉黃○睿之年齡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歷來供述均否認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黃○睿,其售予黃○睿之物為威而鋼,至黃○睿雖於偵訊中證稱因年紀小、尚無需服用威而鋼等語,然依相關報導指出,威而鋼與毒品併用具有加乘之效果,而為毒品施用者慣常之服用方式,另亦有部分毒品於施用後會引起勃起問題,故有部分毒品施用者服用威而鋼以排除毒品藥效所致勃起困難,如此,即無法排除黃○睿因施用毒品而有服用威而鋼之可能;又黃○睿雖於偵訊中證述向被告購得毒品咖啡包等語,然因黃○睿供出毒品來源得依法減輕其刑,故黃○睿之供述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又依被告與黃○睿間Messenger對話內容,無從辨明其2人交易之品項、數量及價金,故不足作為黃○睿證述之補強證據。另證人吳秉全與黃○睿同時在少觀所時,曾聽聞黃○睿表示胡亂指認被告,然吳秉全於準備程序之證述有所隱瞞,是被告仍有可能遭黃○睿栽贓,本件尚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請諭知被告無罪。另如認被告有罪,因被告僅販賣1次毒品咖啡包予黃○睿,然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其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2千元之價格販售10包毒品咖啡包予黃○睿等情,業據黃○睿於113年3月7日(上午)偵訊時證述:112年9、10月間我朋友介紹我認識被告,當時我剛收容出來,被告有問我幾歲,我跟他說我16歲;112年10月27日1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社區大廳,被警察查扣的毒品咖啡包是我前1天(即26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住處旁的員山公園下面停車場,以2千元向被告買10包毒品咖啡包,當天我與被告交易毒品咖啡包後,就立即放到褲檔裡以免被發現,2千元也立刻交給被告,當時我還不知被告真實姓名,我都叫他「樂哥」,我被移送時,警察有看我的手機,我手機內與被告間Messenger對話內容就是我與被告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對話,對話內容我現在都還記得,其中「哥跟你接10」意思是我要向被告買10包毒品咖啡包,「你要跟我接就一樣兩百阿」意思是被告說一包毒品咖啡包2百元,「紅單過戶你名下而已」、「愛你來下次喝的18給你」意思是如果紅單轉給我,之後毒品咖啡包就賣我每包180元,「哥我待在家就不開心 不開心就想喝咖啡」意思是我想喝毒品咖啡包,「我2天沒喝了」意思是我自己也有喝毒品咖啡包,「哥我出完了」意思是我把毒品咖啡包5包賣給喬裝客人的警察,當時警察來找我之前,我先留言告訴被告我已經賣完毒品咖啡包,之後還要向他買毒品咖啡包,但接著我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明確(偵卷第203至208頁),並有其2人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譯文、該案查扣毒品咖啡包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07至127、129至134頁)。勾稽黃○睿偵訊證述情節,核與上揭對話紀錄譯文內容相符,並有該案毒品咖啡包5包另案查扣可佐。復黃○睿於審理時證述與被告並無仇怨(詳下述),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2人有何嫌隙,可見其2人並無仇怨,若非被告確有為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黃○睿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綜上,足徵黃○睿上揭偵訊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
㈡黃○睿雖於審理中證述:我不記得當時與被告之對話「哥跟你接10」是甚麼意思,我那時候有施用毒品咖啡包、K他命,有跟很多人拿毒品咖啡包,我忘記有沒有跟被告拿,我怎麼會記得2年多前的事;我之前有被警察釣魚,當時警察拿我的手機問我是不是向對話紀錄的對象買毒品咖啡包,當時警察叫我怎麼說,我就順著警方的話說,我因為跟太多人拿過毒品、也有吃藥、意識不太清楚,我不知道到底跟誰拿,我因為沒吃過威而鋼、想試試看,所以在112年9月、10月時有吃過威而鋼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64頁)。然黃○睿於該次審理時亦證述:我與被告無恩怨糾紛,我在檢察官面前所說的話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當時所述均實在等語。徵諸黃○睿係於113年3月7日上午接受檢察官偵訊,被告則於同年月6日接受警詢、翌(7)日下午接受檢察官偵訊,黃○睿於偵訊時應尚無機會與被告接觸,其2人較無串證之可能。況黃○睿當天若係向被告購買威而鋼,因威而鋼僅係處方箋藥品而非違禁物,黃○睿大可於警詢(未引用為本案證據)、偵訊時陳述此情,然黃○睿不僅未陳述及此,而於偵訊中證述如上,是黃○睿審理時證述112年9月、10月時有吃過威而鋼乙節,即屬有疑。又黃○睿在與被告交易本案毒品後,隨即於翌日為警誘捕偵查(釣魚偵查),並查扣毒品咖啡包5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99至107頁),及毒品咖啡包5包、黃○睿持用之手機1支另案查扣可佐,此節核與上揭對話譯文:「哥我出完了」相符。再佐以被告於上揭對話稱:「愛你來下次喝的18給你」,及黃○睿於上揭對話稱:「哥我待在家就不開心 不開心就想喝咖啡」,顯均係表示沖泡飲用之毒品咖啡包,而非指威而鋼藥錠無訛,從而,黃○睿於審理時證述與偵訊內容不符部分,核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吳秉全於準備程序時證述:我在敦品中學認識黃○睿,我們2人當時是同班同學,我知道黃○睿是因毒品案件進敦品中學,他沒跟我說過被告的事,但我曾從其他朋友處聽過被告姓名,我有見過被告、和他聊天,就只是閒聊、與本案無關,我不知道黃○睿的毒品是否取自被告等語(本院訴卷第340至343頁)。是依吳秉全上揭證述,無從認被告遭黃○睿誣指本案犯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不知黃○睿之年齡云云,惟黃○睿於偵訊中證述:朋友介紹我認識被告,當時我剛收容出來,被告有問我幾歲,我跟他說我16歲等語,業如上述。衡以被告與黃○睿並無仇怨,且卷查無證據證明黃○睿知悉被告販售毒品予伊需加重其刑,是黃○睿當無虛偽證述被告知悉伊年齡之動機及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㈤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黃○睿相識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9、10月間,其2人相識未久,非屬至親、好友,且稽之其2人上揭對話,黃○睿向被告表示以現金購買,被告向黃○睿稱「假如你速度快的話 對不對 我還可以再降」等語,可知被告縱以200元1包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當係有利可圖,方有可能再降價,是其有營利之意圖,顯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3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雖有未合,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3級毒品罪,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38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得就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參考),併予敘明。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3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無供出毒品上游或共犯可言,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辯護人固以前詞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被告既前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當知曉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係違法行為,且會戕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猶無視其販賣第3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仍販賣第3級毒品予少年黃○睿,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藉以牟利,助長原染有毒癮者施用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安全,自應予嚴懲;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販賣本案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因素(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3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惟其於審理中供陳扣案門號097078XXXX號手機1支係與黃○睿聯繫本案所用(本院訴卷第393頁),是上揭扣案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核屬供其本案販賣第3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其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毒品交易價金2千元已由黃○睿交付予被告,業如上述,上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