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389、35436號、112年度偵字第19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定璿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定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與本案
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
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
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
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
因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
修正前的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5.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所以應該一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
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減刑規定:
1.被告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惟並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竊取其女友張凱如之前述帳戶(竊盜
部分已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
判處罪刑確定)後販賣給顏聖賢(另由本院審理),詐欺
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前述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
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詐欺人數及金額如起訴書所
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自稱在臉書上找到收購帳戶的人
,以5,000元販賣前述帳戶,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偵35436卷七第80頁),且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證。被告
有多次詐欺及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罪,惟並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販賣帳戶得到5,000元(偵35436卷七第80頁),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