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01、29201、31754、333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定璿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頁第21行:誤認為「吳文順」本人購買遊戲點數。
2、第2頁第23、24行:「吳文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定璿」。
3、第2頁第26行:(有關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4、第3頁第11行:在黃金金飾珠寶來源證明登記書出售人簽名蓋章欄處。
5、第3頁第24行:竊取賴星全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SUS電競筆電ROG Strix G17,含電腦包、滑鼠1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276、286頁)。
2、扣案物照片(即被告竊得之達拉干金圓滿1串,6B11M達拉干真馨1袋〈僅餘木質珠部分〉、玻璃盒),並查獲被告行竊時穿著黑色T恤(背面印有英文字)之照片(第31754號偵查卷第127、133頁)。
3、被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資本型客車分期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第31754號偵查卷第169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2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514112號函附「101商場專櫃竊盜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至107頁)。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關於線上遊戲之點數,屬於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屬詐欺得利之客體。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消費方式,係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傳輸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向網路商店表示刷卡購物之意,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即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即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吸收關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偽造「吳文順」署押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其於黃金金飾珠寶來源證明登記書出售人簽名蓋章欄偽造「陳世翔」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接續犯: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自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多次冒用告訴人吳文順之名義購買遊戲點數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行為,係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三)部分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間,均各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數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犯竊盜罪(共4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查被告前於1、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基簡字第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5年基簡字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5年聲字第1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2、於106年間因竊盜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基簡字第1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基簡字第1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基簡字第1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易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易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間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準文書、詐欺罪等,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訴字第52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107年間因犯侵占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2部分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對於上開前案紀錄則表示無意見,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行,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等犯行,確符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又依本案被告犯行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信用卡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可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參酌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除就附表編號3、4竊盜罪部分外,其餘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犯有如附表所示數罪,雖與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定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惟觀被告前案紀錄所載,尚另犯有詐欺、竊盜罪等相關犯行,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及黃金金飾珠寶來源證明登記書出售人簽名欄上(見第29201號偵查卷第45頁、第31754號偵查卷第165頁)分別偽造之「吳文順」、「陳世翔」之署押各1枚,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均業持交予中華電信公司及金純煌銀樓店員收受,均非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竊取或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沒收」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所竊取或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 「沒收」欄所示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該相關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告訴人張凱如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變賣,獲有價金2萬元款項(第28501號偵查卷第182頁)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前開變賣所得價金亦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沒收,併此敘明。
3、另扣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達拉干金圓滿手環、達拉干真馨手環(不含黃金珠子)、玻璃包裝盒2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藍螢軒(見第31754號偵查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另未扣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取告訴人張凱如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事實一(二)告訴人吳文順之身分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事實一(三)告訴人陳世翔之身分證等物品,因屬表彰個人身分、資格、或供提款、消費、電信服務之用,衡情名義人進行掛失並申請補發,原件即失其效用,財產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劉定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劉定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吳文順」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劉定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金金飾珠寶來源證明登記書上偽造之「陳世翔」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尼勞下水沉藝品料166公克、黃18K達拉干金燦19顆、黃18K巴布亞金格鎖隨行念珠111顆、達拉干祥雲精工8.17公克、達拉干鴻運金剛結黃金沉香項鍊、達拉干真馨手環上之黃金珠子、玻璃包裝盒2個、玻璃包裝瓶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劉定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一台(廠牌:AUSU電競筆電ROG Strix G17,含滑鼠、電腦包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501號
第29201號
第31754號
第33304號
被 告 劉定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7
月、6月、6月、5月、4月、4月、3月、4月及4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定璿與張凱如前為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1日至13日間某日凌晨,在張凱
如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3樓之F居處,趁張凱如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張凱如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
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得手。迨劉定璿竊得上開信用
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6
月13日,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佯裝為上開信用卡持卡
人所授權之人,拍攝上開信用卡正反面卡面照片後,連同張
凱如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上開發
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張凱如持用信用卡消費,而撥付新臺
幣(下同)5,000元與網路商城之店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則依劉定璿指示轉帳4,500元至上開張凱如之永豐商銀
帳戶而得逞。嗣劉定璿於110年6月13日至16日間之某日,在
臺北市西門町大飯店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將上開永豐商銀帳
戶存摺、提款卡,以2萬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劉定璿於110年5月6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竊取吳
文順放置在車上之隨身包包得手後(劉定璿涉嫌竊盜等罪嫌
部分,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110年5月6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北北區服務中心,
在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之客戶簽章
欄及偽簽吳文順之簽名,交由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
行使之,因而取得補發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G
oogle Play」網路商店,佯裝吳文順同意以上開電話門號進
行小額付款,接續上網儲值「老子有錢」、「星城online」
遊戲點數共7筆,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之以
施用詐術,致「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公司均
陷於錯誤,誤認吳文順有付款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而同意
將遊戲點數之價金併計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中,並提供
上開訂購之遊戲點數至吳文順所指定之遊戲帳號「onltyour
es88」內,吳文順因此獲得價值共計1萬,190元遊戲點數之
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吳文順、上開網路遊戲公司及電信公
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劉定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2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台北101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停放
後,於同日19時43分許,趁店長藍螢軒未及注意之際,進入
上開購物中心5樓之富山香堂專櫃內,徒手竊取馬尼勞下水
沉藝品料166公克、黃18K達拉干金燦19顆、達拉干金圓滿手
環、黃18K巴布亞金格鎖隨行念珠111顆、達拉干祥雲精工8.
17公克、達拉干鴻運金剛結黃金沉香項鍊、達拉干真馨、玻
璃包裝盒4個、玻璃包裝瓶1個(價值共計67萬6,440元)得
手後離去。又劉定璿為避免變賣上開物品遭人察覺真實身分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20時1分
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金純煌銀樓,持陳世翔
之身分證(另為警偵辦中),在黃金金飾珠寶來源證明登記
書上偽簽陳世翔之署名,用以表示所變賣之黃金佛珠並非來
路不明之贓物,持之交由不知情之金純煌銀樓員工陳張秀琴
行使之,因而得款2,800元,足生損害於陳世翔及金純煌銀
樓管理黃金來源之正確性。嗣劉定璿於110年10月14日將黃1
8K達拉干金燦19顆、達拉干祥雲精工8.17公克、達拉干鴻運
金剛結、馬尼勞下水沉藝品料166公克,以10萬元價格變賣
與不知情之胡國鈞,另於110年10月19日16時1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巷00號前,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起獲達拉干金
圓滿手環、達拉干真馨、玻璃包裝盒2個、陳世翔之身分證
,而悉上情。
(四)劉定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
4日1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富裕自
由商旅315號房,藉詞請上開房間之住客賴星全下樓幫忙拿
取物品,趁機徒手竊取賴星全所有之筆電1台(廠牌:華碩
)得手後離去。嗣賴星全返回房間後,發現劉定璿及上開筆
電均不在房內,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方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如、吳文順、藍螢軒、賴星全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0年度偵字第2850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定璿之供述 ①被告取走告訴人張凱如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信用卡之事實。 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使用上開信用卡以「刷卡換現金」方式詐得款項之事實。 ③被告將告訴人張凱如之上開永豐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以2萬元價格出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如之指證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上開永豐商銀帳戶及信用卡之照片、刷卡明細、網路商城簽收單、上開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使用上開信用卡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詐得款項之事實。
(二)110年度偵字第2920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定璿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順之指證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3 證人李惠煌之證述 上開網路遊戲帳戶所註冊之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電子商務通話明細、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所附之遊戲登入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Google Play」網路商店後,以小額付款方式,儲值「老子有錢」遊戲點數7筆共計1萬,190元之事實。
(三)110年度偵字第3175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定璿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藍螢軒之指證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至富山香堂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物品之事實。 3 證人陳世翔之證述 被告冒用證人陳世翔名義在黃金金飾珠寶來源證明登記書簽名之事實。 4 證人陳張秀琴之證述 被告冒用證人陳世翔名義在黃金金飾珠寶來源證明登記書簽名之事實。 5 證人胡國鈞之證述 被告以10萬元價格變賣上開物品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共40張、黃金金飾珠寶來源證明登記書之翻拍照片1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行竊後,至金純煌銀樓,冒用陳世翔之名義變賣黃金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為警搜索後,起獲達拉干金圓滿手環、達拉干真馨、玻璃包裝盒2個、陳世翔之身分證等物品,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四)110年度偵字第3330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定璿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星全之指證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 被告於110年9月4日18時33分許,在富裕自由商旅315號房,竊取告訴人賴星全所有之筆電1台(廠牌:華碩)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嫌。其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得利犯行之一部,
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
利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及累犯
(一)被告詐得之上開不法利益及所竊得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7月
、6月、6月、5月、4月、4月、3月、4月及4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10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犯行,甫於109年11月2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惟被告旋即再犯多次竊盜、詐欺
犯行,足認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顯有犯罪之習慣
,僅藉刑罰之執行實已不足矯治,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