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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23號),惟被告於106年5月22日警詢時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於本院106 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定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錢包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記載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定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附件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玆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於106年5月22日警詢時自白坦承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23號卷第2至3頁反面】,復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賠償實際損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累犯之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自願改過,惡念不存,早日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亦請被告不要一直吸毒或竊盜之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本來是自由快樂人,如今變成犯罪人,豈不可惜哉,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若自己欲殘害自己者,是沒救,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近報已在自己,得不償失,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不可口是心非,作事須循天理,這樣永無惡曜加臨,才會自己心安過好每一天,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自己給自己一條不貪心、不欺騙己心光明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㈢沒收

⒈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3 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查,本件被告犯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約新臺幣300元、錢包1個,均未據扣案,亦有被告106年5月22日警詢時自白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23號卷第2至3頁反面】,復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被告犯案之犯罪所得以300元、錢包1個認定,並依上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劉定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璿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甫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劉定璿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20日15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
    ○區○○街000巷000號之潮境風呂溫泉會館大廳,趁現場工
    作人員林誠興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林誠興置於大廳桌面
    上之錢包1個(內有臺幣3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得手後離去。林誠興嗣後發現錢包失竊,報警處理並
    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誠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定璿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林誠
    興警詢時所述遭竊過程及失竊之內容,(三)被告劉定璿竊
    盜前往潮境風呂溫泉會館、在大廳竊取桌上錢包得手及離去
    過程之監視錄影檔案所翻攝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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