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定璿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定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
6年度基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
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⑤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2罪)、5月、6月(
共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2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偽造文書案件,經
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
罪)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
罪質種類包含竊盜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相同,且衡酌該等
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
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
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
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三、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
為非是,兼衡被害人萊爾富超商汐福門市(由店長王雅萍提
告)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失竊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5776
元,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應執行之刑及其折算標準。未
扣案之包裹1個,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本案卷證缺乏可資證明該
包裹內容物之證據,然已有相關寄送資料得以證明價值為15
776元,倘日後執行時,仍不知該包裹之內容物為何,致無
從執行追徵時,即屬前述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予追徵價
額15776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