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定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劉定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劉定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4日上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5時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路○○○○○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速過快為警攔查時,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隨同員警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被告劉定璿於警詢中固不爭執本案之尿液,係員警於106年5月14日上午5 時20分許,提供乾淨之空瓶,由伊親自採集並封緘,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6 年5月8日云云,然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於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參106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卷第8頁、第9頁),而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以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