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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呂美玲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定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簽名,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定璿前於民國106年7月間,在基隆巿中正區信一路177號麥當勞速食店竊取許皓所有裝放許皓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物之皮包後,無故留存許皓之上開證件(劉定璿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劉定璿明知未經許皓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偕同友人李偉傑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之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明星公司),委請李偉傑擔任保證人,並持其上述竊得所留存之許皓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而冒用許皓之身分向明星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使用,劉定璿並在該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之如附表所示承租人姓名欄內,偽簽「許皓」之簽名,以許皓之名義表示承租上開汽車之意,且將該契約書連同許皓上述證件交付承辦人龔文嘉確認而行使之,藉以完成承租小客車之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許皓及明星公司管理租賃車輛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劉定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明星公司負責人龔文嘉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李偉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輾轉借用人藍佳鈞於警詢之供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明星嘉星龍萊龍星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許皓」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均影本)、李偉傑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照片、告訴人提出補發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均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查獲車輛現場照片、本院106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號、第1725號、第9013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01號、第29201號、第31754號、第33304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13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21號檢察官起訴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佐。

㈣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852號全卷核閱無訛(參該執行卷內106年度偵字第4242號卷第22-23頁經被告於該案偽簽「許皓」署名之簽帳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持其所竊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竊盜部分另經判決確定),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租賃小客車,斯時該國民身分證當屬「遺失」之狀態,故本案仍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冒用告訴人身分而使用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顯屬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契約書上偽造「許皓」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並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雖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名及法條,惟此漏論部分之事實均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亦當庭補充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參本院卷第163-164頁、第169-170頁),又關於上開法條及審理範圍部分,均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且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竊盜部分)、5月(偽造文書部分)、6月(偽造文書部分)、6月(詐欺部分)、7月(詐欺部分),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前開①至⑦所示各案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上述⑦所另宣示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09年11月28日始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72-17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3-27頁,即被告前科紀錄表第10至14、19、21筆紀錄)。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科刑執行之紀錄,且曾入監執行數年,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母離異,其與母親同住,沒有其他兄弟姐妹,前曾於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持前所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其身分向明星公司龔文嘉承租汽車,不僅侵害彼等之權益,更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且有損租車行業者對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被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不足取,殊值非難,且迄今尚未以調解或和解等方式賠償本案告訴人等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均尚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犯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所示偽造之契約書1件,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予明星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簽名(詳附表「偽造之署名」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契約書正面所載承租人姓名欄之「許皓」姓名,僅係在識別承租人之姓名為何,並非表示由承租人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尚無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86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經被告持以行使之告訴人許皓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並非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況且,被告自陳本案查獲後,業經返還;復以衡酌上開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可透過掛失、申請補發程序使其失其功用,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署名 備註 1 明星嘉星龍萊龍星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背面)「承租人(乙方)已確實審閱簽名」欄  偽造之「許皓」簽名1枚 參偵查卷第15-17頁(P119)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