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定璿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72號、111年度偵字第772號、第4838號、第24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27號),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定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劉定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詳見附表一)。
二、證據:
㈠被告劉定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35372號偵查卷〈下稱第35372號偵卷〉第4頁、第5頁、第62頁至第66頁;110年度偵字第24239號偵查卷〈下稱第24239號偵卷〉第58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772號偵查卷〈下稱第772號偵卷〉第4頁、第5頁及本院卷附111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理由:
1.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又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故核被告所為:
⑴就附表一、編號1、2、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張瑞堂」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即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⑶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劉子豪」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為達租賃車輛之目的,冒用告訴人劉子豪之身分而使用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且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因此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該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綜上,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1.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經查:被告前於
⑴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⑷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⑸10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6月、4月、7月,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⑹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⑺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⑺所示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另案所處之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10,000元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再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上述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之7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7罪,皆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2.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且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恣意侵占告訴人劉子豪之遺失物、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物,並於竊得告訴人張瑞堂信用卡後,非法使用竊得之信用卡消費,又持其拾得告訴人劉子豪之身分證冒名與詠翔公司進行交易,被告所為除造成各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外,其冒刷信用卡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生危害不容忽視,兼衡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和解,賠償各告訴人及台新銀行之損失,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第35372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6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簽帳單、小客車借用約定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署押雖均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被告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2紙、小客車借用約定書1紙既已分別交付特約商店所屬店員、詠翔公司負責人侯松銘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已賠償5萬5,000元予張瑞堂,且我母親有與張瑞堂所委託之人簽立和解書等語(111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提出和解書1紙為據。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張瑞堂,其覆稱並無委託吳宗儒與被告協談和解事宜,因所受損失已由台新銀行協助處理,對於被告所稱和解一事,並不清楚詳細狀況為何,亦無收到任何賠償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自難認被告確已填補告訴人張瑞堂或台新銀行所受損害。是認附表一、編號1、3、4、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3、4、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在各次竊盜、詐欺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得之張瑞堂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固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可向該銀行申請補發或掛失,原物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所犯法條 主文及沒收 1 110年7月8日3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 劉定璿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見徐暐婷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放置於機車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暐婷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暐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5372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第35372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劉定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8月5日19時4分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4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劉定璿於左列時間,在其左列租屋處,見張瑞堂因酒醉在客廳沙發睡著,劉定璿因此認有機可趁,趁張瑞堂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張瑞堂所有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張瑞堂台新信用卡」)1張後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堂於警詢中之證述(第772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俊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第772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⑶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紙(第772號偵卷第12頁)。 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第772號偵卷第16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劉定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8月5日 19時4分許 金家純金珠寶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劉定璿於左列時、地,持前開編號2所示竊得之張瑞堂台新信用卡1張,向不知情之店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刷卡購買價值2萬7,200元之金戒指1枚,並於確認消費金額為2萬7,200元後,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張瑞堂」署名1枚,虛偽表示係真正持卡人張瑞堂同意消費,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復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持向該店店員而據以行使,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瑞堂本人來店持卡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上開金戒指1只予劉定璿,足以生損害於張瑞堂、金家純金珠寶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堂於警詢中之證述(第772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俊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第772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⑶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紙(第772號偵卷第12頁)。 ⑷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1紙(第772號偵卷第14頁)。 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第772號偵卷第15頁)。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劉定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8月5日 19時18分許 祥鈺珠寶銀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劉定璿於左列時、地,持前開編號2所示竊得之張瑞堂台新信用卡1張,向不知情之店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刷卡購買價值2萬9,000元之金戒指1枚,並於確認消費金額為2萬9,000元後,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張瑞堂」署名1枚,虛偽表示係真正持卡人張瑞堂同意消費,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復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持向該店店員而據以行使,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瑞堂本人來店持卡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上開金戒指1只予劉定璿,足以生損害於張瑞堂、祥鈺珠寶銀樓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堂於警詢中之證述(第772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俊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第772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⑶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紙、(第772號偵卷第12頁)。 ⑷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1紙(第772號偵卷第14頁反面)。 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第772號偵卷第15頁反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劉定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8月5日 19時44分許 迎鶴珠寶銀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劉定璿於左列時、地,持前開編號2所示竊得之張瑞堂台新信用卡1張,向不知情之店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欲刷卡購買價值3萬3,000元之金戒指1只,並將上開張瑞堂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付予左列特約商店店員,惟因台新銀行發覺有異,未核准該筆交易,劉定璿因此詐欺取財未遂。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堂於警詢中之證述(第772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俊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第772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⑶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紙(第772號偵卷第12頁)。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劉定璿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110年9月10日8時3分許前之某日 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詠翔公司) 劉定璿前於110年8月2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下捷運樓梯處,拾獲劉子豪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予以侵占入己(劉定璿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1號案件判決在案)。劉定璿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持前揭侵占之劉子豪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假冒為劉子豪本人,向詠翔公司負責人侯松銘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並於小客車借用約定書上偽簽「劉子豪」之署名1枚,連同劉子豪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予侯松銘以供核對,用以表示劉子豪本人同意承租前揭車輛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提出予侯松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子豪之公共信用、上開租賃公司對於認定交易對象之正確性。嗣劉定璿於110年9月10日8時3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海洋大學前,因超速駕駛經拍照舉發,始為警查悉上情。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838號偵查卷〈下稱第4838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 ⑵證人侯松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第4838號偵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 ⑶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切結書各1紙(第4838號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 ⑷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保管領據各1紙(第4838號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劉定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7 110年9月17日3時32分許起至110年9月19日20時許間之某時許 OK便利商店永利店(黃子綾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劉定璿於110年8月26日某時許,持上開編號6劉子豪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等證件,冒用劉子豪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新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劉定璿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68號判決在案),並於取得上開門號後,註冊認證蝦皮購物網站帳號「herman000000」。另於110年9月15日22時25分許、同日22時27分許,使用上揭「herman000000」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向帳號「ooetinchen」賣家訂購Iphone11 promax、Iphone12手機各1支,價格分別為1萬9,94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904元,應予更正)、1萬6,028元,劉定璿並要求該賣家以貨到付款方式,將上開2支手機寄送至左列地點,嗣上開2支手機於110年9月17日3時32分許送達左列地點,劉定璿於接獲商品送達簡訊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在店內包裹區竊取上開2支手機包裹,未支付商品價金即逃逸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盤點包裹數量發覺短少,黃子綾始知遭竊。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綾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4239號偵卷第3頁至反面、第5頁至反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4239號偵卷第8頁至反面)。 ⑶劉子豪110年9月24日聲明書1份(第24239號偵卷第13頁)。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第24239號偵卷第19頁)。 ⑸OK便利商店永利店監視錄影畫面5張(第24239號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 ⑹「herman000000」帳號基本資料(第24239號偵卷第18頁)。 ⑺「herman000000」帳號蝦皮網站訂購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24239號偵卷第39頁)。 ⑻商品訂購明細1紙(第24239號偵卷第20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劉定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 promax、Iphone12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 造 之 署 押 1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張瑞堂」署名1枚 2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張瑞堂」署名1枚 3 小客車借用約定書 承借人欄 偽造「劉子豪」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