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定璿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定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下捷運樓梯處,拾獲劉子豪遺失之錢包,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悠遊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300元,予以侵占入己(劉定璿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劉定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2時42分許,持前揭侵占劉子豪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等證件,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基隆愛三直營服務中心,冒用劉子豪之名義,利用劉子豪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店員核對,並在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2份、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1份(前開2門號之續約同意書共3份,下稱「續約同意書3份」)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富邦保代行動安心保專案同意書1份(下稱「富邦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及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下稱「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均偽簽「劉子豪」署押各1枚,共5枚,而偽造續約同意書3份、富邦專案同意書及業務申請書等私文書,再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店員而行使之,以申請補發劉子豪名下、由劉子豪友人蔡政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新SIM卡,並綁約取得IPHONE 12 128G新手機1支,及申請新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綁約取得IPHONE 12 256G新手機1支,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店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2張及前開門號綁約之新手機2支,均交予劉定璿,足以生損害於劉子豪、蔡政龍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用戶資料之正確性,劉定璿旋將前開新手機2支轉售得款共35,000元。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未得劉子豪或蔡政龍之同意或授權,持插入上開門號0000000000新SIM卡之手機,輸入該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表示劉子豪或蔡政龍同意以小額付費之方式向Google Play網站合作廠商豪神娛樂城,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消費金額之遊戲點數,而偽造線上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上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予豪神娛樂城而行使之,使豪神娛樂城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相同價值之網路遊戲點數傳送予劉定璿,足以生損害於劉子豪、蔡政龍、豪神娛樂城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小額付費信用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蔡政龍於110年9月14日19時30分許,發現無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付款功能,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查詢,報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定璿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27頁,本院訴卷第9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豪、蔡政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11、21-27頁),並有訂單查詢頁面、告訴人劉子豪110年9月24日聲明書、台灣大哥大公司111年5月31日函及所附富邦專案同意書、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3份、劉子豪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款遭盜刷項目明細、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據點查詢頁面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9、31-51、137-161、169頁),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犯罪事實部分:
1、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被告取得劉子豪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冒用劉子豪之身分,出示劉子豪之國民身分證,並將劉子豪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台灣大哥大公司店員核對,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無訛。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持劉子豪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劉子豪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本院訴卷第95頁),以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判。
3、被告於富邦專案同意書、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3份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4、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主觀上均係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之犯罪事實部分:
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又在網際網路上輸入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付款之訂單,並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並同意以該門號支付小額費用,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另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仍不知悔改,一再從事相同罪質之犯罪行為,更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冒名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而詐得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秩序,並致被害人因案涉訟而須辛勞奔波於司法機關。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他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於附表二「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上,偽簽同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劉子豪」署名共5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至前開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均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犯行而獲取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IPHONE 12 128G新手機1支、及IPHONE 12 256G新手機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起訴書係就被告轉賣前開新手機2支所得款項35,000元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惟衡情新手機之轉售價格應低於該手機之原始定價,始有買方願意購買,若僅沒收前開變得價金尚不足以達成刑法第38條之1澈底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應就前開新手機2支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前開SIM 2張部分,被害人可申請補發或停用,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之犯行詐得價值共44,99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商店名稱 消費產品 1 110年8月27日13時5分34秒 5090元 Google合作廠商豪神娛樂城 手機網路遊戲點數 2 110年8月27日13時6分12秒 5090元 同上 同上 3 110年8月27日13時7分52秒 890元 同上 同上 4 110年8月27日13時8分25秒 5090元 同上 同上 5 110年8月27日13時8分38秒 5090元 同上 同上 6 110年8月27日13時8分53秒 5090元 同上 同上 7 110年8月27日13時9分7秒 5090元 同上 同上 8 110年8月27日13時13分14秒 2990元 同上 同上 9 110年8月27日13時13分47秒 1490元 同上 同上 10 110年8月27日13時14分25秒 150元 同上 同上 11 110年8月27日13時15分54秒 30元 同上 同上 12 110年8月27日13時16分15秒 30元 同上 同上 13 110年8月27日13時30分47秒 4990元 同上 同上 14 110年8月27日13時32分41秒 2990元 同上 同上 15 110年8月27日13時35分15秒 890元 同上 同上 總計 44990元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富邦保代行動安心保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劉子豪」簽名1枚 偵卷第141頁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劉子豪」簽名1枚 偵卷第146頁 3 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申請人簽名欄「劉子豪」簽名1枚 偵卷第151頁 4 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申請人簽名欄「劉子豪」簽名1枚 偵卷第155頁 5 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申請人簽名欄「劉子豪」簽名1枚 偵卷第16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劉定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2 128G手機壹支及IPHONE 12 256G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劉定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玖拾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