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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葛名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定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敬老卡壹張、追蹤器壹個)、手機壹支(內含統一超商ICASH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定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其素行未佳,竟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之財物,再度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詹蘇妙、廖秀玲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敬老卡1張、追蹤器1個)、手機1支(內含統一超商ICASH卡1張),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詹蘇妙、廖秀玲,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37號
  被   告 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璿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
    106年度基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6月、6
    月(上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7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
    復又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復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基隆地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6月29日10時51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水返腳公園內,徒手竊取詹
    蘇妙置放在公園涼亭旁躺椅上之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敬老卡1張、追蹤器1個,價值合計約3290元
    )。(二)於111年6月2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由廖秀玲所管領之「阿蔡雞肉負責人」店內,徒手竊取廖
    秀玲置放在櫃檯收銀機旁之手機1台(內含統一超商ICASH卡1
    張,價值合計約4000元)。嗣經詹蘇妙、廖秀玲發現物品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蘇妙、廖秀玲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定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蘇
    妙、廖秀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19張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定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1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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